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乐山市沙湾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晚,尚宇鹏(已判)电话邀约杨明(已判)、张喜欢(已判)、被告人张某甲于次日对南车集团眉山车辆有限公司物资管理部库房中的锡锭实施盗窃。2010年3月7日上午九时许,在尚宇鹏的安排下,四人进行了踩点。午饭后,四人相约来到眉山车辆厂南大门处,尚宇鹏进行了分工:由被告人张某甲在巡逻队的值班室附近望风,杨明和张喜欢在铸钢车间十字路口处望风,尚宇鹏进入了物资管理部库房盗窃锡锭。尚宇鹏进入库房后,发现自己搬不动锡锭,便打电话叫杨明开来该厂的电动三轮车,二人将27块(共计677.9千克)锡锭全部装在车上并伺机转移。晚上7时左右,尚宇鹏和张喜欢一起将锡锭运到了机修车间的厕所位置,并将锡锭全部扔到了墙外,尚宇鹏叫被告人杨明在墙外接应。在杨明从厕所围墙外往公路上搬运锡锭时,被该厂保卫科干部发现,杨明被当场抓获。尚宇鹏、张喜欢和张某甲在得知杨明被抓后,逃离了现场。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锡锭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锡锭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4月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甘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宋某、刘某某、何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7)乐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本院(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尚宇鹏、杨明、张喜欢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尚宇鹏、杨明、张喜欢勾结,秘密窃取眉山车辆厂数额特别巨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退,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对被告人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并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且减轻处罚的幅度应当较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颜毅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