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X街X村民委员会下西村X组(以下简称下西村)。住所:佛山市三水区X街X村民委员会下西村。
负责人钱某某,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廖鹊鸣,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古江,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西南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工业园公司)。住所: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办内。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志武,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下西村因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2月31日,原三水市人民政府以三府复(2002)X号批复同意原三水市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补办使用原南边街X村委会(后并入西南街道)樟山村位于“掘断岗”(土名)的土地59。25亩,作为建设伞厂的工业用地。下西村自认诉争鹌岗的土地是由下西村、下南村X村所有的“插花地”,下西村在鹌岗的土地未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并认为西南工业园公司征用樟山村X多亩土地有5亩多是属于下西村的。下西村是在西南工业园公司于2003年下半年动工时才知道其土地被侵占。尔后,下西村起诉请求判令西南工业园公司停止对其所有的鹌岗土地的侵害,恢复鹌岗土地的生态原状,向下西村赔偿侵占鹌岗土地的损失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适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由于下西村方未就诉争土地向三水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确认所有权,且下西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土地属下西村方所有,加之西南工业园公司又提供了其使用的土地是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下西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下西村对西南工业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下西村负担。
下西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而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确认争议土地在三水市人民政府三府复(2002)X号批复的范围之内是错误的。事实上,下西村在一审中诉请法院保护的土地分为两块,即鹌岗旱地约3.9亩和樟山旱地约1。66亩。其中樟山旱田地块位于三府复(2002)X号批复所附的红线图范围内,而鹌岗旱地则不在上述批复的征地红线图范围内。一审法院没有认真考察诉争地块的的真实位置就笼统地认定诉争地块均在上述批复的征地红线图范围内,纯属认定事实错误。(2)仅凭三府复(2002)X号批复这一份证据不足以认定西南工业园公司已经办理了合法使用诉争地块的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和三府复(2002)X号批复本身的内容,土地使用人要完全取得诉争地块的合法使用手续,还应该交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西南工业园公司应该举证证明其已进行了上述行为并应证明有关征地单位已经足额支付了征地款。这样才完成其证明土地使用人取得了政府的批准,但没有证明其按要求办理了用地手续。因而原审判决属证据不足。(3)、三府复(2002)X号批复批准的土地使用人为三水市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而本案被上诉人为西南工业园公司。在一审过程中,西南工业园公司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三水市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有什么传承或从属关系,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将该批复确认为西南工业园公司的证据,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下西村未就诉争土地向三水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确认所有权,且下西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土地属下西村所有,故不支持下西村的诉讼请求。下西村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完全无视我国农村土地管理的现状,也违反有关解决土地争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下西村所在的三水区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成规模的完成农村集体土地的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的工作,因此一审法院要求下西村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来证明其权属显然是强人所难,脱离实际的。而且根据现行有效的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土改时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也可以作为确认争议土地权属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否定下西村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的证据效力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下西村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西南工业园公司承担。
西南工业园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是完全正确的判决,下西村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本案下西村以侵犯其集体土地使用权提起诉讼,但是,下西村却不能证明其具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其诉称的土地,其范围就在人民政府已经征用的原属樟山村的土地范围内。那么,是政府补偿时遗漏了下西村吗没有!事实上,下西村X村土地界线清楚,有水泥桩为界,可谓泾渭分明。两村也没有什么矛盾,故征地时候,征地单位补偿给樟山村,下西村也没有异议,没有出声。这足以证明权属本来是清楚的。之所以在征地发生三年多后,下西村才向西南工业园公司发难,可能是因为下西村以为南边划为西南后,西南对情况不明吧。下西村说鹌岗旱地并不在“上述的征地红线内”,则是出尔反尔的说法。原审庭审时候,下西村是明确表示争议土地在上述征地红线内的,这有庭审笔录的记载为证。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是公正的判决。下西村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是没有任何某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适用于本案,是完全正确的。下西村认为其被侵权,就应当先证明其权利的存在,而本案中,土地权的存在是程序先置的,是前提,而且属于人民政府管辖,而不属人民法院处理,但下西村却认为原审法院这样的要求是强人所难,是适用法律不当,实际上,是因为土地界线清楚,下西村不能去土地部门和樟山村争权属。至于其说到土改时的土地证存根问题,本来就不可作为权属证明,对此不予认定,是完全正确的,相信下西村心目中本来也是清楚其不足为据的,只是因为打官司有意蛮不讲理,说说而已。综上,下西村的所谓上诉理由和上诉事实是站不住脚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误将本案一方当事人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西南工业园有限公司写作“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西南工业园有限公司”,本院予以纠正。另查明:下西村一审庭审期间承认诉争鹌岗的土地是由下西村、下南村X村所有的“插花地”。下西村在鹌岗的土地未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并认为西南工业园公司征用樟山村X多亩土地有5亩多是属于下西村的。下西村提供9份其村民所有的9份土地改革时所颁布发的证书存根载明有鹌岗的土地。
本院认为:讼争之土地座落于佛山市三水区鹌岗,虽然下西村提供9份土地改革时所颁布发的证书存根载明包括名为“鹌岗”的土地以及土地现状的照片,但该证书比较笼统,据此仍不足以确定讼争土地与其所持证书存根相对应,而且下西村于一审期间承认鹌岗的土地是由下西村、下南村X村所有的“插花地”,因此,下西村起诉所主张的讼争土地权属不清,界线不明,下西村提供的证据尚未充分证实下西村对讼争之土地享有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此外,下西村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西南工业园公司实际占用讼争之土地,综上,下西村上诉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55元,由下西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吴亚平
二00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