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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诉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7日,双方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男孩。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赌博,不负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于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三子由原告抚养,长子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并依法分割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为了三个孩子健康成长,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有时赌博,但被告可以改正。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7日,双方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11月18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取名赵某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赵某展。X年X月X日生育三子,取名赵某轩。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虽因生活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但没有出现较大矛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对其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但没有出现较大矛盾。只要双方能够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做到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双方还是能够幸福、美满地生活下去的。另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丁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方欣

二О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伟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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