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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许某诉被告申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许某诉被告申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某林、白方欣与人民陪审员闫有强某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许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郑州中锌热浸镀有限公司投资四百万元及相应增值的红利全某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4月底前将转让款全某支付给原告,如逾期按百分之十支付滞纳金。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其在郑州中锌热浸镀有限公司所投资(略)元没有事实依据。郑州中锌热浸镀有限公司的章程显示李某在此公司投资额仅为(略)元,而不是被告所称的(略)元。2、原告所称其在郑州中锌热浸镀有限公司投资相应增值的红利没有具体的数额,以此为基础随意的计算滞纳金不具有法律效力。3、原告所称申某需支付转让款逾期滞纳金4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有款项申某已于2010年4月底之前支付,详见支付凭证单据。双方所约定的滞纳金不合法,滞纳金是一个专有名词,其使用具有法定性、强某、惩罚性,主要用于税务等相关国家机关,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立自设立。4、原告所称的“股权收购协议”是在答辩人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法律关系模糊混乱,实为原告意图非法占有被告合法财产的一种手段,具有可撤销的情形。5、被告无奈向原告支付共计(略)元的情况下,原告一直未协助被告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原告李某、许某与被告申某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原郑州中锌热浸镀有限公司投资人李某以现金、房屋等形式投入的叁百伍拾万元,由原法定代表人申某全某收购,同时原在申某名下的投资人许某以现金形式投入的伍拾万元整也由申某收购。其退出投资的方法以申某于2010年3月29日之前支付全某投资的利息(按月5利息和实际入资时间计息),于四月底之前支付两人共计投入肆佰万元整,逾期不付按10支付滞纳金。同时恢复收购人正常生产经营,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和中止生产经营,收购后被收购人与中锌公司脱离产权关系,其产权转为申某所有。

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0年3月29日前支付二原告全某利息(略)元,于2010年4月底前支付二原告投资款(略)元,合计(略)元。

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前实际支付二原告利息(略)元,被告违约支付(略)元。被告于2010年4月底前支付二原告投资款(略)元,尚欠5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某规定,且该协议被告已向原告实际履行,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略)元,属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10的滞纳金,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19775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略)元,而被告仅支付(略)元,尚欠原告2500元的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违约金,因被告仅逾期付款(略)元,其他款项没有逾期,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二原告在郑州中锌热浸镀有限公司的投资不实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郑州中锌热浸镀有限公司投资相应增值的红利没有具体的数额,以此为基础随意的计算滞纳金,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因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许某违约金1977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许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申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林

审判员白方欣

人民陪审员闫有强

二Ο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伟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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