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陈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李某华,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刘某丙之母。
辩护人吴某某、刘某丁,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张某戊之父。
指定辩护人张崇峻,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李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郭某庚之母。
指定辩护人魏华云,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郭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郭某壬之父。
指定辩护人吴某江,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又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蒋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宁素君,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丙、张某戊、郭某庚、郭某壬、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六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指定辩护人李某华,被告人刘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张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己、指定辩护人张崇峻,被告人郭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辛、指定辩护人魏华云,被告人郭某壬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癸、指定辩护人吴某江,被告人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某、指定辩护人宁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23时许,在被告人陈某甲的提议下,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丙、郭某壬、郭某庚、张某戊、蒋某某决定实施抢劫。次日1时许,六被告人采用殴打、搜身的方法对上网回家途经眉山城区X路的被害人李某实施了抢劫。六被告人从被害人身上搜出手机一部和人民币15元,后将手机和一张老版人民币5元退还了被害人。对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且六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丙、张某戊、郭某庚、郭某壬、蒋某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甲之指定辩护人李某华、被告人刘某丙之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张某戊的指定辩护人张崇峻、被告人郭某庚的指定辩护人魏华云、被告人郭某壬的指定辩护人吴某江、被告人蒋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宁素君提出的辩护意见相同: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备监管条件,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壬的指定辩护人还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壬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且自身患有心脏病,请求对被告人郭某壬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丙、郭某壬、郭某庚、张某戊、蒋某某从眉山交通职业技术学校围墙翻出后,在眉山城区闲逛。在被告人陈某甲的提议下,六被告人决定实施抢劫。次日1时许,六被告人选定上网回家途经眉山城区X路的被害人李某为抢劫对象。由被告人张某戊在前挡住被害人李某去路,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丙在后抓住被害人李某双手,被告人郭某庚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郭某壬、蒋某某、张某戊进行搜身,共同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抢劫。六被告人从被害人身上搜出手机一部和人民币15元,后手机和人民币15元已退还了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94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丙出生于1993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戊出生于1993年10月9日,被告人郭某庚出生于1993年9月4日,被告人郭某壬出生于1994年1月30日,被告人蒋某某出生于1993年4月3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人郭某某、邓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眉山交通职业技术学校出具证明及情况说明,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六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六被告人均系眉山交通职业技术学校在读学生,平时表现尚好,但不学法,不懂法,法制观念淡薄,六被告人的父母对他们管教不够。在审理过程中,六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均表示以后会加强对各自子女的管教,六被告人均表示今后将引以为戒,好好学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丙、张某戊、郭某庚、郭某壬、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六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首先提出抢劫犯意,并与其余五被告人一起实施抢劫行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大,在量刑时应与其余五被告人有所区别。六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李某华、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张某戊的指定辩护人张崇峻、被告人郭某庚的指定辩护人魏华云、被告人郭某壬的指定辩护人吴某江、被告人蒋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宁素君提出的“六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备监管条件,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及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郭某壬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壬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且自身患有心脏病,请求对被告人郭某壬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只是分工不同而已,不宜区分主、从犯,只能根据各自作用在量刑上予以区分,并且被告人患有心脏病并不是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六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并且六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均表示以后会对各自的子女严加管教,具备监管条件。本院本着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决定对六被告人宣告缓刑。上述辩护人请求对六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郭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人民陪审员罗燕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