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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信用证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高民三(商)终字第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X号金茂大厦X楼f座。

负责人韩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龙、张某,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电子科技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志卫、吴某,上海市金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因信用证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龙、张某及其被上诉人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3日,德国柏林dg银行根据x德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申请,开立一份编号为x、金额为3,924,150美元、受益人为黑豹电子音响(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豹公司)的不可撤销且可由被告作多边转让的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于2001年12月21日在柏林到期,所需单证为经签署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装箱单一式三份、原产地证书、2/3清洁已装船港至港海运提单、证明书及梅特罗·杜塞尔多夫发给受益人的信函,由梅特罗·杜塞尔多夫盖印签字,样本经由美国敦豪快递邮件公司递送,信函必须严格按照样本出具,此单证直接向开证银行提示。

根据黑豹公司的申请,被告分别于2001年8月23日、9月20日及10月29日就x号信用证开立三份编号为x、x、x,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为黑豹公司,第二受益人为原告,合计金额为2,602,393美元的转让跟单信用证。根据dg银行8月20日来电中对信用证的修改要求,8月23日转让信用证的所需单证为:经签署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装箱单一式三份、原产地证书、3/3清洁已装船港至港海运提单、证明书及受益人证书,被告在信用证的“附加条件”中表示被告只有在到期日收到开证行付来的资金后才会向受让人付款。9月20日及10月29日的两份信用证中所需单据与8月23日信用证比较,没有受益人证书,其余“附加条件”等条款与8月23日信用证相同。三份信用证中单证的提示期限均为在装运或发送之日后10天之内提示。

dg银行就发自梅特罗·杜塞尔多夫的函件问题先后于2001年8月27日及9月3日两次电告被告,确定该函必须作为原信用证的所需单证向dg银行提示。dg银行将梅特罗函的样本一并电传被告,函件内容为梅特罗对收到x公司货物的质量与数量表示确认,声明不存在将上述货物货款支付到dg银行的x号帐户的任何障碍。

2001年10月26日、2001年11月13日及2001年11月20日,dg银行电函被告,因单证不符拒付上述三张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不符点包括:梅特罗的来信未被提示、单证提示迟延、除1,995,000美元的单证之外所提示的美国敦豪快递邮件公司收据只是复印件、原产地证书上装货港有出入及货名与信用证所示不符等。

2001年12月5日,德国dg银行致电被告并确认:“贵方迄今为止提示的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单证将按照如下条件承兑:一经提示经梅特罗·杜塞尔多夫签署的信函(该信函按2001年8月22日寄送的样本书写,构成本信用证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或一经收到梅特罗·杜塞尔多夫有关各份定单付款”。

德国dg银行先后偿付x号信用证项下五笔款项,金额共计x。99美元。dg银行在函电中确认没有收到梅特罗函。

2002年4月23日,dg银行将五份未付单据退还被告。编号x,金额美元541,600元,编号x,金额美元345,800元,编号x,金额美元513,158元,编号x,金额美元448,000元,编号x,金额美元45,499。01元。4月30日,原告开户行中国银行深圳分行通知原告,已收到柏林dg银行开出的x号信用证项下单据四份(除去编号x)的正本。

2002年5月31日,原告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的美元帐户内,收到x号信用证项下款项美元49,980元,付款人为x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x第48条第h款规定“信用证只能按原证规定的条款转让,但下列项目除外:信用证金额,规定的任何单价,到期日,根据43条规定的最后交单日期,装运期”。被告作为转开信用证的转让行,应严格按照上述x中对转让行应履行义务的规定开展相关业务,但被告却将原证所列单据中的梅特罗函擅自删除,致使作为受益人的原告在接受信用证相关条款时失去提交符合原信用证所列单据的可能性,被告上述行为明显不符相关国际惯例,存在过错,且成为原告无法获得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唯一障碍,其行为与原告未获信用证项下款项这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未获支付的三份信用证项下余款为美元1,848,558。01元,在扣除x公司已付的部分信用证项下款项后,尚余美元1,798,578。01元,对此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上述款项的付款责任,并支付该款项自德国dg银行确认梅特罗函作为付款条件之日的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国际商会第X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x)第48条第h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x、x、x三份信用证项下余款本金美元1,798,578.01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伦敦同业拆借利率3。x%计,自2001年12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二、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99元,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603元,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负担人民币77,696元。

一审判决后,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遗漏部分事实,主要有:系争的三份转开信用证的有效期限为2001年11月30日上海到期、被上诉人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02年4月30日起实际拥有了前述三份转开信用证的正本单据以及被上诉人已就系争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香港行使追索权;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责任的认定错误,表现为:1、上诉人对转开信用证中遗漏梅特罗函,只是增加自身向开证行追索的风险,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权益,不存在过错;2、由于被上诉人除未提交梅特罗函外,还存在其他的不符点,致使其不具有付款请求权;3、由于系争转开的三份信用证到期日为2001年11月30日于上海,即便12月5日dg银行欲对原信用证修改,也因信用证的已失效而不产生任何约束力;三、由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害并未发生,且被上诉人已在香港提起诉讼行使相关追索权,故一审法院就按照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系对损害事实认定有误;四、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诉讼费并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其认为:由于上诉人的擅自删减原证条款──梅特罗函的行为,致使被上诉人没有可能获得dg银行的议付,造成了被上诉人无法收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故上诉人应对此承担偿付的责任。此外在香港的诉讼是基于物权而产生,又是应上诉人请求而进行,与本案系争的信用证侵权纠纷并未直接关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证转证过程中,作为转让行的上诉人与作为第二受益人的被上诉人之间因信用证交易而产生的纠纷。另由于系争编号为x、x、x三份转让跟单信用证约定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版)国际商会第X号出版物为准,且上述信用证的形式完备,合法有效,故对本案各当事人在系争信用证交易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应以x为依据进行确定。

x第48条第h款对转让行的责任义务作了如下的明确规定“信用证只能按原证中规定的条款转让,但下列项目除外:信用证金额,规定的任何单价,到期日,根据第43条规定的最后交单日期,装运期。”也就是说,除信用证金额、规定的任何单价以及到期日外,转让行只能将信用证按照原证规定的条款转让。但本案中,作为转让行的上诉人在转开的信用证中,违反x相关规定,擅自删减了原证中的一项条款──梅特罗函,其行为明显具有过错。虽然12月5日前,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据遭dg银行拒付的原因,除缺少梅特罗函外,确实还存在其他不符点,但在12月5日即德国dg银行出具函电表明其作为开证行已放弃对除梅特罗函外全套单据提出不符点的权利后,只要被上诉人提供了梅特罗函,dg银行将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也就是说,缺少梅特罗函成为了被上诉人因单证不符,无法获得dg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唯一原因。正是基于上诉人未依照惯例办理业务而擅自删减原证条款行为,使被上诉人无法提交相符的单据,进而无法获得dg银行的议付,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对信用证项下的收款等合法权益,上诉人理应承担偿付责任。上诉人的有关“其行为不具有过错,不承担偿付义务”的上诉理由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因转开信用证均于2001年11月30日于上海到期,因此即使之后即12月5日dg银行出具函电,欲对原证进行修改,也因超过有效期而没有任何约束力。本院认为,首先dg银行出具函电的性质属于其作为开证行行使审证行为,即是对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接受被上诉人提交的单证,而本案中dg银行选择了对被上诉人提交单据中除梅特罗函之外的其他不符点予以放弃,故此并不是修改信用证的行为。其次,根据系争转开信用证上的规定,信用证的交单期为运输单证日期后120天,故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交单议付以及开证行审单的行为均未超过信用证允许的期限。故上诉人的“dg银行欲对信用证进行修改,但因超过有效期而无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符合x规定以及当事人对信用证有关条款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x第3条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货运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之外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信用证一经产生与生效,就不受申请人与受益人以及其他人而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也就是说,开证银行以及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他银行只能也必须按照信用证的相关规定进行信用证交易,其付款责任是独立的,并不受申请人、受益人以及其他人之间产生的纠纷之约束。故上诉人的有关“被上诉人已基于货物的物权凭证──提单在香港提起物权索赔,因而被上诉人实际损害并未发生,上诉人不承担信用证项下的偿付责任”的理由,系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物权纠纷与信用证纠纷相混淆,与本案所涉的信用证侵权纠纷无关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有关系争三份转开信用证的有效期为2001年11月30日上海到期、被上诉人已于2002年4月30日实际拥有系争三份转开信用证项下的正本单据以及被上诉人已在香港对货运公司提起诉讼的重要事实。本院认为,由于12月5日dg银行的函件非属信用证修改行为,不受转开信用证有效期2001年11月30的限制及上诉人所称的上述事实与案件争议焦点即信用证侵权纠纷无直接关联性,故一审法院未将其作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经查,由于系争三份转开信用证项下的正本单据包括提单现仍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拥有相关正本单据,故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显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

上诉人还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利息部分的计算有误。本院认为,正如本院前述之判决理由,2001年12月5日即德国dg银行出具函电表明其作为开证行已放弃对除梅特罗函外其他单据提出不符点的权利后,只要被上诉人一经提供梅特罗函,dg银行即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但由于上诉人在转开信用证中,违反x规定,擅自删减了梅特罗函,致使被上诉人无法提交相符的单据,进而无法获得dg银行的议付,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对信用证项下的收款等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除判决上诉人承担偿付责任,并判令上诉人于2001年12月6日(dg银行于12月5日出具函电的次日)起支付利息的做法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87,299元,由上诉人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海明

审判员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李澜

二00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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