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支付令
(2012)郴北民督字第X号
申请人某某。
法定代表人聂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被申请人曾某,男。
申请人某某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以被申请人曾某向其借款9800元至今未还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9800元、利息7370.58元,合计17170.5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特发出如某支付令:
被申请人曾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某某借款本金9800元、利息7370.58元,合计17170.58元,并负担支付令申请费76元。
被申请人如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骆XX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