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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支付令

(2012)郴北民督字第X号

申请人某某。

法定代表人聂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被申请人曾某,男。

申请人某某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以被申请人曾某向其借款9800元至今未还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9800元、利息7370.58元,合计17170.5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特发出如某支付令:

被申请人曾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某某借款本金9800元、利息7370.58元,合计17170.58元,并负担支付令申请费76元。

被申请人如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骆XX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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