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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X诉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XX,女,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某,农民,延川县X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某,农民,陕西省延川县X村民委员会第X号,系原告丈夫,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运分公司。住所地,延安市X区X街。

负责人郭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某,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科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延安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延安市百米大道尹家沟十字街食品公司二楼。

负责人马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白XX,男,汉族,1965年8月18日出某,个体户,宝塔区X村民,现住该村。

原告冯XX诉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运分公司、被告白XX和被告人保延安分公司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白XX驾驶陕x号东风牌客车在210国道区X路口将原告撞伤,后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10日治疗终结出某。2011年5月29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9月24日,陕西天恒司法鉴定所作出某延天恒(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评定原告颅脑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左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6000元。另查,陕x号东风牌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兴运分公司,在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双方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一、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847.8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48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25451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被告白XX已支付49847.84元)。二、伤残鉴定费13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某:

证某一:病案首页、用药清单、诊断证某、出某、门诊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不调解通知书。证某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白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某: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某原告颅脑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左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6000元;

证某三:户籍证某、圣远建筑有限公司证某二份。证某原告及原告丈夫刘丰元的每日工资为150元;

证某四:交通费票据。证某原告因事故支付的交通费2500元;

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运分公司辩称,本案中的陕x车辆属于其公司的承包车辆,白XX作为直接致害的责任人,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司与白XX在车辆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债权债务及交通事故,由白XX负全部责任,与公司无关。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作出某决。

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运分公司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公交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某其与被告白XX是承包关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白XX。

被告人保延安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辩称,2010年8月17日,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运分公司为陕x号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止。本案中涉及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约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原则,即原告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上限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上限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冯XX要求赔偿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4800元,应当提供原告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证某、用工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某,用于证某原告及陪护人员的工资情况。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护理费不合理,从博爱医院的病案中也未提及原告需要2人护理,因此护理费应以一人计算较妥。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500元和住宿费7500元,数额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也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延安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单,证某陕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止,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

被告白XX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陕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白XX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3张,用于证某在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49847.84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某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三和证某四有异议,认为原告护理费应当按照延安同等行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对于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圣远建筑有限公司工资证某收入,未提供事发前后有效的月工资签收明细,故应参照延安同等行业的标准,每日按60元计算。对于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运分公司提供的公交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被告人保延安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提供的保单、被告白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3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某内容真实合法,故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白XX驾驶陕x号东风牌客车,行驶至210国道区X路口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74天,于2011年8月10日治疗终结出某,共支付医疗费49847.84元,被告白XX已经垫付了该医疗费。原告被诊断为:一、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二、中颅凹骨折;三、右枕骨骨折;四、右颧骨骨折;五、周某性面瘫;六、右耳廓擦挫伤;七、颜面部皮肤擦挫伤。2011年5月29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2011年9月24日,陕西天恒司法鉴定所作出某延天恒(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评定原告颅脑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左侧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行药物、高压氧等治疗约需16000元。另查明,被告白XX与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运分公司签订公交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陕x号东风牌客车由白XX经营使用,该车在人保延安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止。因双方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国强制保险具有公益性质,国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办理交强险,最终目的是确保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本案中,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白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陕x号车在人保延安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中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延安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应当在120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延安市同等行业的收入标准,每日按60元计算。对于交通费,依法酌情认定1500元。对于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向原告冯XX赔偿医疗费49847.84元、误工费4440元(74天×60元)、护理费4440元(74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交通费1500元、八级伤残赔偿金24630元(82100元×0.3%)、十级伤残赔偿金821元(82100元×0.1%)、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共计103898.84元,扣除被告白XX已垫付的49847.84元,尚需赔付54051元。被告白XX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向被告白XX支付其已垫付的49847.84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7元,原告已预交2050元,实际由被告白XX承担2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演晴利

代理审判员赵海红

代理审判员张月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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