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户籍所在地(略),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万里,上海市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苍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羊某某,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3)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日,王某某与上海苍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榫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合同,约定:苍榫公司将其下属群华轩摄影图片制作社交给王某某经营;转让费为人民币6万元,由接受人一次性付清;转让期限从2002年7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转让人在一年后收回经营权时,必须一次性归还接受人人民币6万元。嗣后,王某某实际经营时间为2002年7月2日至同月24日。期间需支付房租2,200元、水电费750元、税费870.43元、电话费30。70元,共计3,851。13元。前述款项应由王某某承担,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另查明:签约后,王某某依约支付转让款6万元,另外,王某某还给付苍榫公司法定代表人羊某某6,600元。2002年7月24日,羊某某与王某某立据写明“羊某某归还王某某2002年7月2日借款6万元,7月5日借款6,600元,共计66,000元。现双方协商,羊某某归还王某某本金及利息共71,600元。双方约定2002年7月25日归还。原协议作废。原订协议人王某某、羊某某”。同年7月25日,王某某收到羊某某归还的74,600元,王某某为此出具收条确认。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点,其一、房租、水电费合计26,533。49元,苍榫公司是否实际付予王某某。其二、苍榫公司是否将其所有材料交由王某某使用。
针对焦点一,王某某表示其曾代苍榫公司支付下列款项,并出示下列证据:1、2003年3月4日由上海市时代中学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存根联复印件,证明2002年7月3日王某某向上海时代中学支付2002年1月至6月群华轩摄影图片制作社所用水电费计6,533。49元。2、上海锦桥实业发展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某于2002年7月2日向上海锦桥实业发展公司支付房租费20,000元。
针对王某某出示的上述书证,苍榫公司也出具下列证据:由苍榫公司代理人向上海时代中学、上海锦桥实业发展公司分别所作的调查笔录及上述水电费、房租费付款凭证原件。苍榫公司认为付款凭证是由王某某交付的,以此可证明上述款项实际系苍榫公司支付。对此,王某某认为将付款凭证交付给苍榫公司是为了让苍榫公司做财务帐。
原审认为:王某某出示的证据能证明上述款项系其至相关收款单位交款,但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实际系其支出的,因上述款项的原始付款凭证王某某已交付苍榫公司,可视为双方对该款项已结清。
针对焦点二,苍榫公司出示了2002年6月28日购买照相材料发票、相应购货清单及由王某某签名的材料清单,证明王某某在经营期间使用苍榫公司材料计价款3,000元的事实,苍榫公司还通知其职工周某、邵某到庭作证。
王某某则出示了其在经营时自行购买材料的发票,证明其在经营中未使用苍榫公司材料,由王某某签名的材料清单系王某某终止经营后将其所购材料折价3,000元给苍榫公司,苍榫公司收取材料后于2002年7月25日连同其他应付款共支付王某某74,600元,其中3,000元为材料款。而周某、邵某系苍榫公司职工,与苍榫公司有利害关系,且两人所作证词并未证实苍榫公司诉称事实。
原审认为,苍榫公司出示的购货发票并不能证实该材料是由王某某使用,且王某某亦提供了其所购材料的凭据。证人周某、邵某所作证词同样不能证实该节事实。
综上,原审认为,王某某在租赁苍榫公司所属群华轩摄影图片制作社期间,所引起的房租、水电费、通讯费、税金计3,851。13元,应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辩称已支付前述款项的依据不足,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苍榫公司主张的材料费,因苍榫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王某某使用苍榫公司材料的事实,对该诉请,难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苍榫公司3,851。13元;诉讼费303元,由苍榫公司承担139元,由王某某承担164元。
判决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2002年7月2日至同年7月24日,本人依约经营苍榫公司下属的群华轩摄影图片制作社,期间发生房租2,200元、水电费750元、税费870.43元、电话费30.70元,共计3,851。13元。在经营期间,本人曾分别于2002年7月2日、7月3日为苍榫公司支付房租2万元、水电费6,533。49元,此有上海时代中学及上海锦桥实业发展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仅因苍榫公司作帐需要,本人才将付款的原始凭证交给了苍榫公司。而原审推定讼争双方已经结清上述款项,作出应由本人向苍榫公司支付3,851。13元的判决,该判决是错误的,其推定是没有根据的。苍榫公司主张已与本人结清上述款项,应由苍榫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免除了苍榫公司的举证责任,仅凭推定作出判决,明显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苍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苍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王某某至相关单位支付房租、水电费,该事实由收款单位出具的证词所证实,对此苍榫公司也未否认,应予确认。但王某某付款并不能得出该款系王某某所有的必然结论,上海时代中学、上海锦桥实业发展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证实钱款系王某某支付,并未涉及款项的所有权问题。王某某在付款后,将付款的原始凭证交于苍榫公司,这中间不能排除王某某以凭证换回钱款的可能,鉴于付款的原始凭证在苍榫公司处,原审推定双方已结清钱款并无不当。王某某提出,其系为便于苍榫公司做账才将付款原始凭证交给苍榫公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王某某对此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王某某的该节主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王某某在结束群华轩摄影图片制作社的经营活动时,与苍榫公司就有关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使用的材料均通过结算并以书面的形式加以确认,王某某在收取还款时也出具了收条。可见,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基本是以书面方式确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便如价值3,000元的材料费用王某某亦在终止转让协议时,以书面形式与苍榫公司结清,假设2万6千余元的欠款存在,王某某却未作处理,显然有违双方交易习惯。王某某对此解释为“当时太匆忙,苍榫公司又没钱,故未结算”,更是缺乏合理性和可信性。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李雯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