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晁某乙,获嘉县X乡X村人。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丙、陈某丁等也提起赔偿为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耀旭、金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甲、辩护人晁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0年2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晁某甲驾驶货车,行至大沙河桥,与陈某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陈某伟相撞,造成陈某富、陈某伟二人死亡,交警大队认定,晁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富负次要责任。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晁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晁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至大沙河桥,驶入公路左侧,与对面驶来的辉县X村陈某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陈某伟相撞,陈某富、陈某伟二人死亡,经获嘉县交警大队认定,晁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陈某富负次要责任,陈某伟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陈某丙、陈某丁等四名原告人共获得赔偿24.5万元。原告人要求对被告晁某甲在刑事上从轻处罚。
认定依据:
1、晁某甲供,2010年2月19日1点多,我驾驶重型自卸车和我哥晁某文在辉县X村装了一车沙往我村一户送,行至马营桥上看见驶来一辆货车,后边不远有一辆摩托车,亮着大灯,行在我的车道上,准备超那辆货车,没有躲我车的意思,我就向东打方向躲他,这时他也向东躲,两车就碰一块了,我的车向前滑了几十米停路中间了,我和我哥停下车看见我车头毁的很严重,那辆摩托车还在我保险杠左侧下,我哥打电话报了案。
2、晁xx证,2010年2月19日凌晨我和我弟晁某甲装了一车沙拉回本村,我在副驾座上睡着,当行到大沙河桥时,听我弟大喊一声,我醒来发现车正斜着向东边车道上行驶,前边一米多远有一道灯光,然后我坐的车挡风玻璃就碎了,我就让快刹车,可刹车失灵了,向前滑了一段停路中间了,我下车去看摩托车上的人,看见路上有两黑影,路上都是血,我赶紧打了“122”报警,民警到后,又打了“120”。
3、陈xx证,2010年2月18日下去6点半左右,我儿子陈某伟在家吃过饭出去玩了,不知去哪了,一直到第二天早上才知道他出事了。
4、陈xx证,2010年2月18日晚上8点多,我吃完饭出去了,后来听我爱人说陈某富在家吃完饭也出来了,不知去哪儿了,后来知道在马营桥出事了。
5、明xx证,2010年2月18日20时许,我准备往苏州打工走,看见我朋友在陈某昆家打牌,我进去玩,打到12点左右,晚了,我不走了,明天走,陈某伟、陈某富说把我送获嘉,陈某富骑摩托车载我和陈某伟,来到获嘉北环,正好碰见一辆出租车,我下来拦住,坐出租车上,和他俩说了几句话,让他们慢点骑回家,我们就分开了,他俩骑摩托车走了。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尸表检验及检查记录。
8、扣车凭证。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10、被告人户籍证明。
11、调解协议及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晁某甲肇事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勇
审判员崔泽海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