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某诉人(原审被告):钦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李国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某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41岁。
上某诉人钦某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某诉人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防、被上某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珍、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罗某和被告钦某合伙在尉氏县承包了部分修路工程,2008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清算,被告钦某应再支付原告罗某现金x元,并约定此欠款无利息,被告钦某给原告罗某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将此款支付给原告罗某。被告钦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某的内容为他人代笔,钦某签名为其本人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钦某欠原告罗某合伙清算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返还,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原被告之间之前虽然存在有合伙关系,但双方在2008年7月31日已经进行了合伙清算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过合伙清算,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已经明确为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欠条上某的内容虽然为他人代笔,但结尾处有被告签名,应当视为被告钦某对欠条内容已经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罗某要求其偿还欠款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欠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6元、保全费1850元,由被告承担。
上某诉人上某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某诉人与被上某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7月31日,上某诉人与被上某诉人经过清算后由上某诉人给被上某诉人出具欠条一份,上某诉人与被上某诉人之间即确定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上某诉人认为,当事人是否真正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首先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特定,结合本案来讲,上某诉人并不是本案中的债务人,因为从被上某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欠条来看,它不能证明欠款人就是上某诉人,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某来看,该欠条的内容不是上某诉人所写,并且在欠条的落款处明确写明欠款人是“洧川工地\"而不是上某诉人钦某。所以该案的债务人应当是“洧川工地\"。当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某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某诉人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某诉人答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某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7月31日上某诉人为被上某诉人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双方都认可的事实是该案中的合伙人并非只有上某诉人与被上某诉人二人,上某诉人以个人名义给被上某诉人出具欠条,表明该纠纷不是合伙纠纷,上某诉人称该纠纷为合伙纠纷的说法不能成立;上某诉人在欠条结尾处的签名应视为上某诉人对欠条内容的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某诉人上某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6元,由上某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