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张学清,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贞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ⅹ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ⅹⅹ保证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清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赵ⅹ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12月27日,原、被告及工行临潼支行三方签订《西安个人住(略)》,约定被告贷款20万元,期限20年,自2006年12月27日至2026年12月26日,原告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某(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以其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1、保证人代借款人偿还给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某、复息、罚息等);2、保证人向贷款人清偿债务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上述款项的利某;3、赔偿借款人(或抵押人)违反合同而给保证人造成的损害;4、办理相关手续和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变卖费、拍卖费、应缴纳的税费、交易手续费、诉某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工行临潼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清偿贷款。2009年4月28日原告代被告清偿逾期本金4994.08元、逾期利某6542.51元、罚息263.32元;2010年2月8日原告又代被告清偿逾期本金5542.82元、逾期利某5320.72元、罚息263.54;2011年5月16日原告再次代被告清偿逾期本金x.94元、逾期利某9362.47元、罚息804.98元;2011年5月17日,原告一次性代被告清偿剩余本金x.64元、利某121.89元及罚息。以上合计x.91元。原告清偿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均未果,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某x.91元、代偿款利某3857元、本次律师费x元及实现担保债权的其他阶段律师费,并承担抵押责任。
被告赵ⅹ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7日,被告赵ⅹⅹ与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X区支行签订了《西安个人住(略)》,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X区支行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西安市X区浦江•骊景天下壹座X层x号住房一套,贷款月利某3.825‰,按月结息,期限20年,自2006年12月27日至2026年12月26日止,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1275.04元,原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由保证人于第7个月代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某(包括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赵立松以其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1、保证人代借款人偿还给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某、复息、罚息等);2、保证人向贷款人清偿债务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上述款项的利某;3、赔偿借款人(或抵押人)违反合同而给保证人造成的损害;4、办理相关手续和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变卖费、拍卖费、应缴纳的税费、交易手续费、诉某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2006年12月26日,双方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X区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2009年4月28日原告代被告清偿x.91元(包括逾期本金4994.08元、逾期利某6542.51元、罚息263.32元);2010年2月8日原告又代被告清偿x.08元(包括逾期本金5542.82元、逾期利某5320.72元、罚息263.54);2011年5月16日原告再次代被告清偿x.39元(包括逾期本金x.94元、逾期利某9362.47元、罚息804.98元);2011年5月17日,原告一次性代被告清偿x.53元(包括剩余本金x.64元、利某121.89元)。以上合计x.91元。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某计算,截止2011年8月30日,四次代被告清偿的x.91元、x.08元、x.39元、x.53元,分别产生利某为1156元、701元、213元、1787元,共计3857元。2011年5月30日,原告诉某本院,并提出相应的诉某请求。
上述事实,有《西安个人住(略)》、《西安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临潼区私有房屋他项权利某记申请表》、银行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X区支行之间签订的《西安个人住(略)》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赵ⅹ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X区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某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从四次代偿之日起以每次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某支付代偿款利某至2011年8月30日,是对自己权力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律师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实现抵押债权的其他各阶段的律师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在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某后要求被告以所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ⅹ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西安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担保代偿款本息x.91元。
二、赵ⅹ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西安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某3857元。
三、赵ⅹ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西安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x元。
四、西安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赵ⅹⅹ所有的西安市X区浦江•骊景天下壹座X层x号房屋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西安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4635元、公告费600元,由赵ⅹ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萍
审判员郝剑
审判员戴小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小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