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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甲、赖某乙、梁某丙、赖某丁、何某戊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时间:2006-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中中法刑二终字第49号

(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中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中山市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取保侯审。

中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梁某丙、赖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梁某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06年1月10日作出(2005)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赖某甲与赖某周(在逃)于2004年年初租用被告人梁某辛位于中山市X镇X路的出租屋,并纠合被告人赖某乙、梁某丙、赖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等人共同从事制售假冒洋酒的犯罪活动,期间向天津市的郭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洋酒价值人民币x元。2005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中山市X镇X路、沙溪镇明月花园等地抓获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梁某辛等人,现场查获待售的假冒洋酒货值人民币x元,用于制造假冒洋酒的酒瓶及标识等包装品的货值人民币x。34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梁某丙、赖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为谋取非法利益,大量制造假冒进口洋酒并在市场销售,破坏正当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梁某辛明知被告人赖某甲等人租用其房屋生产假冒产品,而继续为赖某甲等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犯论处。被告人赖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赖某乙、梁某丙、赖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梁某辛均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赖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赖某乙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梁某丙、赖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梁某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赖某甲上诉提出:1、其是受赖某周指使参与犯罪的,系从犯。2、其销售的洋酒不是以假充真,不是伪劣产品。3、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洋酒的酒瓶及标识等包装品的货值核价过高。

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赖某甲等人向天津市的郭某销售假冒洋酒价值人民币x元的证据不足,上述人民币x元中有部分是销售真酒的收入。

经审理查明,2004年年初,上诉人赖某甲与赖某周(在逃)一起找到原审被告人梁某辛,租用其位于中山市X镇X路的出租屋为制假窝点,并纠合原审被告人赖某乙、赖某丁、何某庚等人共同从事制售假冒洋酒的犯罪活动。同2004年7、8月间,原审被告人梁某丙、何某戊、何某己亦被纠合参与上述犯罪活动。在制售假冒洋酒的过程中,上诉人赖某甲与赖某周负责联系购进散装白兰地、威士忌酒等低价生产原料,同时还联系购进假冒的洋酒酒瓶及商标标识、防伪标贴等包装品,由赖某乙、赖某丁、梁某丙、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等人在制假窝点内进行充灌、包装,加工成“轩尼诗”、“芝华士”、“马爹利”、“蓝带”、“人头马”等品牌的假冒洋酒销售。其中与天津市的郭某(另案处理)进行交易,由郭某向赖某甲的账号为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账户异地存款,向郭某销售假冒洋酒,后被现场查获4081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x元,期间,原审被告人梁某辛明知赖某甲等人利用其提供的出租屋生产假冒洋酒,仍继续为赖某甲等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2005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中山市X镇X路、沙溪镇明月花园等地抓获赖某甲、赖某乙、梁某辛等人,当场查获“轩尼诗”、“芝华士”、“马爹利”、“蓝带”、“人头马”等品牌的洋酒共计2901支及外包装品、商标标识等共计x件,其中假酒共计1595支。经鉴定,查获待售的假冒洋酒货值人民币x元,用于制造假冒洋酒的酒瓶及标识等包装品的货值人民币x。34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郭某壬证言,证实其自2004年8月初开始从赖某甲处购进各类品牌的洋酒,其中只有少部分真酒。其收到赖某甲发来的货物后,根据事前与赖某甲商定的价格将货款支付给赖某甲,总共进了90多万元的酒,大部分是假酒。郭某证实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的假酒都是向赖某甲购买的,并证实了每一种品牌假酒的购进价。

2、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向一个名叫“阿周”的人送货约十余次,货物有酒桶和成箱的酒瓶,其中酒桶是按“阿周”吩咐到小榄货运站取的货,从三角镇运出的货也是按照“阿周”的吩咐交给前来接货的其他外地车辆。2006年6月18日,“阿周”让其拿着一个叫“何某己”的人的身份证到小榄镇联佳快运公司提货,其在该公司提取了十只大塑料桶运送到三角镇,至于桶内所装货物不清楚。李某癸指认“阿周”就是赖某周。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联佳快运公司小榄分公司曾大约十余次从天津将大塑料桶装的酒液运送到中山,来提取这些货物的人经常不同,但感觉应该是同一个客户,有时还运过一些纸箱包装的东西。李某某指认李某癸就是持“何某己”身份证前来提货的人。

4、抓获经过,证实中山市公安机关接到天津市公安机关提供的线索后,于2005年6月20日上午在中山市X镇X路、沙溪镇明月花园等地捣毁生产、销售假冒洋酒窝点,抓获赖某甲、赖某乙、梁某丙、何某戊、何某己、赖某丁、何某庚、梁某辛等10余人,当场查获假冒的“轩尼诗”、“马爹利”、“芝华士”、“人头马”等14种品牌的洋酒、原料酒13桶(每桶约400斤)以及上述品牌的外包装品、商标标识、防伪贴等。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统计表及照片,证实中山市公安机关对赖某甲位于中山市明月花园的储存假冒洋酒仓库进行了搜查,查获真酒1306支,假酒共计1595支,商标标识、防伪贴等共计x件。天津市公安机关从郭某处扣押了“轩尼诗”、“芝华士”、“马爹利”、“人头马”等品牌的洋酒共计4081瓶。

6、香港国际洋酒协会(亚洲)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产品鉴定证明书,证实从赖某甲处扣押送检的芝华士12年、皇家礼炮21年及杰克丹尼、轩尼诗XO、蓝带马爹利等8类洋酒所使用的瓶盖、收缩膜、防伪标签等均为假冒产品。从郭某处扣押送检的4081瓶洋酒均为假冒产品。

7、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赖某甲处扣押送检的假冒洋酒及散装酒除芝华士12年、绝对伏特加酒酒精度不合格外,其余酒类所测数据均符合国家标准。

8、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赖某甲尚未销售的假冒洋酒价值人民币x元、查获的酒瓶、标识等包装品价值人民币x。34元。

9、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出具信用卡客户资料,证实卡号为x的个人信用卡客户姓名为赖某甲,开卡日期为2002年4月20日。郭某向赖某甲的卡号为x的个人信用卡存款共计x元。

10、号码为x、x、x、x、x、x、x、x、x的中山市鸿力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托运单,经上诉人赖某甲辨认后确认均为销售假冒洋酒的托运单;号码为x、x、x、x、x的广州市山鹰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均为销售假冒洋酒到天津的托运单。号码为x的富奎集团行包特快专递运货单上记载的4箱酒为赖某周联系购进的真酒伏特加,是用于调制假洋酒的原料。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注册证书及相应授权证书,证实涉案的“x”、“芝华士”、“x”、“轩尼诗”、“x”、“马爹利”等商标均为英国、法国等酒类生产企业在华注册商标。

13、被告人赖某甲供认其和赖某周共同商量出资制作假冒洋酒,于2004年初开始租用梁某辛位于中山市X镇X路的两间出租屋制作假洋酒,梁某辛当时应当知道租房是用于制作假洋酒的。是其和赖某周叫赖某乙、梁某丙、赖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参与制作假洋酒的,是其负责联系从福州、天津等地购进桶装白兰地和威士忌作为制假洋酒的原料,酒瓶、瓶盖、假冒洋酒标贴是其和赖某周负责联系购进的。制作假冒洋酒的加工流程主要是利用桶装的白兰地、威士忌进行调配,并用烧焦的白糖上色,轩尼诗XO和蓝带马爹利还加入原装的人头马VSOP勾兑,这个过程由负责调酒的赖某乙具体操作,赖某乙还负责管工,其不在的时候就和他联系,由他负责安排工人做工。假洋酒主要销往成都、北京、上海、郑州、天津等地,购货方购买假洋酒的款项均是汇到其在沙溪开户的交通银行x账户上,该账户还同时用于支付购进的假冒洋酒的原料和酒瓶、标贴的款项。该账号自2004年1月至2005年6月间发生的所有交易都与生产、销售洋酒有关,其中部分是销售假冒洋酒发生的,也有部分是销售真酒发生的,其向天津销售的洋酒中大约三分之一是真酒,其余的都是假冒洋酒。原审被告人赖某乙、梁某丙、赖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均供述了制作假酒的加工流程,证实他们在制假过程中分别负责洗瓶、充灌、打包、贴标签等工作。原审被告人赖某乙、梁某丙、赖某丁、何某庚均供认赖某甲和赖某周是制假窝点的老板并介绍他们参与制假,原审被告人梁某丙、赖某丁、何某庚还供认赖某乙、赖某丁、何某庚2004年年初就参与制假了。原审被告人梁某丙、赖某丁供认赖某乙在赖某甲不在时负责安排他们做工。原审被告人梁某辛供认其知道赖某甲和赖某周租用其出租屋是用来生产假冒洋酒,因为他们给的房租比别人高,所以其将房屋租给他们制作假洋酒。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赖某甲提出其是受赖某周指使参与犯罪、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赖某甲与赖某周共同出资制作假冒洋酒并负责联系销售,并共同联系梁某辛的出租屋作为制假窝点,共同联系购进制假洋酒的原料,酒瓶、瓶盖、假冒洋酒标贴也是其和赖某周负责联系购进的,并和赖某周还分别纠合同案人参与作案,其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主要作用,不是从犯,亦无证据证实赖某周指使其参与犯罪。上诉人此点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赖某甲提出其销售的洋酒不是以假充真,不是伪劣产品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赖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认制作的假洋酒品牌主要有芝华士、杰克丹尼、轩尼诗XO、皇家礼炮和蓝带马爹利,加工流程主要是利用桶装的白兰地、威士忌进行调配,并用烧焦的白糖上色,轩尼诗XO和蓝带马爹利还加入原装的人头马VSOP勾兑,原审被告人赖某乙、梁某丙、赖某丁、何某庚的供述对此情节也予以了证实,可见上诉人赖某甲等人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明显以次充好,相关鉴定结论也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均为假冒产品。上诉人此点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赖某甲提出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洋酒的酒瓶及标识等包装品的货值核价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采取成本法对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洋酒的酒瓶及标识等包装品的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此点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赖某甲等人向天津市的郭某销售假冒洋酒价值人民币x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赖某甲供认其向天津销售的洋酒中大约三分之一是真酒,证人郭某某证实其从赖某甲处购进的90多万元的酒中包括真酒,公安机关在赖某甲处当场查获的物品中也有1306支真酒。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赖某甲等人向郭某销售的酒中存在真酒的可能,原判将赖某甲等人向郭某销售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洋酒全部认定为伪劣产品证据不足,但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实郭某向赖某甲购进的被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4081瓶洋酒均系伪劣产品。辩护人所提此点上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甲、原审被告人赖某乙、梁某丙、赖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采取以次充好的方法大量制造假冒进口洋酒在市场销售,破坏正当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梁某辛明知赖某甲等人租用其房屋生产假冒产品,仍继续为赖某甲等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犯论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赖某甲起组织、领导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领导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赖某乙、梁某丙、赖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梁某辛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何某庚部分犯罪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赖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错误,且未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某庚有部分犯罪未满十八周岁的情节,均予以纠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所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山市人民法院(2005)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赖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赖某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梁某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200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何某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2007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原审被告人何某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2007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原审被告人何某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2006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原审被告人梁某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在案扣押的x件外包装品、商标标识及1595支假酒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燕

审判员周景声

审判员易朝晖

二00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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