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经济开发区(望江路X号),经营住所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兰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卫光、周某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童某,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3月15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1份《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84台pz30-10/10双电源配电箱,单价为450元,总计货款37,80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预付12,000元货款。合同并就交货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上诉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王振伟签字。上诉人加盖了“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合同专用章(沪)”。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于同年8月22日和同年9月14日分2次将货物送到施工现场(本市金沙江公寓)。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付款15,000元,因被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上诉人支付的余款,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偿付余款22,800元。
原审还查明,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沪)系上诉人下属,有上海市建设施工企业进沪许可证,无营业执照。
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和第三人确认22,800元已由上诉人支付给了第三人。证人王振伟到庭作证称,第三人的陈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从未委托第三人向上诉人收取货款,证人王振伟向第三人出具了《字据》,但这是王振伟欠第三人钱款,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义务,上诉人支付了部分价款,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付清余款。第三人称本案业务是第三人为被上诉人拉来的,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代表被上诉人而将钱款付与第三人,此说法只有第三人予以证实,但是第三人的陈述无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委托其向上诉人收款,故对上诉人将货款支付给第三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现被上诉人坚持要求上诉人付款,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22,800元。受理费人民币922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提起上诉称:赵某某在试用期过后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000年12月,其将一张12,800元的发票交付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其是被上诉人派来收款的业务员,故将12,800元现金交付了赵某某。此后,赵某来收取了10,000元并答应上诉人发票后补。根据以上事实,赵某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上诉人向赵某某交付款项应视为向被上诉人交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兰德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中将12,800元发票作为其给付第一笔余款12,800元的前提,这与原审中其称赵某某先收取10,000元再收取12,800元相矛盾,而该12,800元发票并非被上诉人为与上诉人之间的业务所开;赵某某在试用期满后,被上诉人未继续聘用,赵某私人关系为王振伟帮忙,因此,上诉人将钱款交付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辩称:该笔业务是其介绍,王振伟承诺的费用未实现,其向被上诉人收款征得王振伟同意。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被上诉人供货后,上诉人理应付款。根据合同中货到工地,货款一次结清的约定,赵某某送货至工地时可以接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的款项。合同履行中另一送货员送货至工地时收取了上诉人交付的1万元的事实证明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然而,上诉人并未在赵某货时交付其款项,而是在事后将款项交与赵,此与合同约定方式不符,且赵某某并非本案讼争合同的经办人,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授权赵某某事后收款的情况下,应认定赵某某向上诉人收取款项属无权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必须存在行为人赵某某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这一构成要件,本案中上诉人所称以收到12,800元发票为前提先交付12,800元再交付1万元,此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收条、字据及其陈述所表明的事实,即上诉人先交付赵某某1万元后,再交付12,800元不符,故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可以让上诉人认为赵某某有代理权的情形存在。综上所述,上诉人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已交付赵某某的款项,可由上诉人另行解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2元,由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00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赵某
书记员夏秋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