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汤阴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侵吞汤阴县土地局拨付给张庄村被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x.6元,用于个人建房。赃款已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x.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赃,系自首,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汤阴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侵吞汤阴县土地局拨付给张庄村被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x.6元,用于个人建房。赃款已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年初,园中园小区准备动工,一些被征地的村民想再要些赔偿款,我给县领导汇报后,县里决定由县土地局以每亩800元青苗补偿费补偿给被占用40余亩地的张庄村民,共计x.6元,我将这笔款从土地局领走后没有发放,用于自己建房。
2、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份,郭某某以张庄村委会的名义从我这取走x.9元的青苗补偿费,当时给他开具了一张现金支票。
3、证人郭某X的证言,证实其在任张庄村会计期间,汤阴县土地局以土地补偿费、青苗费,地上附着物等名义共拨付我村现金90万元,城建指挥部以安置补偿费名义拨付x元。整个园中园小区土地补偿各种费用共计127万余元,全部入账了,没有收到一笔x.6元的补偿费。
4、证人郭X荣的证言,证实支书郭某某让会计郭某X给了我2万元钱,让我将这笔钱发给被征地户,做好他们的工作,早日让园中园小区开工。
5、书证:建行现金支票、汤阴县国土资源局记帐凭证、收据等。
6、汤阴县土地管理局征地补偿方案及标准。
7、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汤阴县X镇X村X年1月至12月现金帐、银行账上没有郭某某于2003年4月3日从汤阴县国土资源局收取的青苗补偿费x.6元记载。
8、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有关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到案情况说明。
9、汤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郭某某被通知到案证明,退赃证明。
10、被告人郭某某任职证明及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3万余元,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将赃款退出,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赃之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系自首之理由,经查,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