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佛山市禅城区X镇杏头开发区湘车服务站。
委托代理人蒋某平,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佛山市禅城区X镇杏头开发区湘车服务站。
委托代理人陈某民,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曾某名:曾某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X乡X村X组。
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省煤田矿务局八矿X号。
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省煤田矿务局八矿宿舍。
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X镇X路X号。
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X镇X路X号。
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X镇人民政府。
原审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X镇。
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X镇X路X号。
上列八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平,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骆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全体合伙人均是本案的当事人,属必要的共同诉讼,即原、被告共同开办的合伙体的所有合伙人均应参与诉讼。原告起诉状也确认兰庄安、乐昌友、王国信均为合伙人,而前期只有合伙之名而没有出资的合伙人王国信、乐昌友、兰庄安陆续退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原告提供投资情况表的证据,投资人也有乐昌友和兰庄安,被告开庭时亦确认王国信、乐昌友、兰庄安是投资合伙人。对原告认为乐昌友、兰庄安不是合伙人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王国信、乐昌友、兰庄安为本案合伙人之一,而且合伙人的基本情况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在诉讼过程中王国信申请加入要求成为本案当事人,兰庄安、乐昌友的基本情况无法查证。原审法院要求原告提供乐昌友和兰庄安的基本情况以便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共同开办的合伙体中合伙人乐昌友、兰庄安二人真实身份资料,虽经原审法院查证,仍无法予以核实,使原审法院无法及时、准确地通知合伙体的所有合伙人参与诉讼,亦无法进行案件的实体审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骆某某、周某某、郑某某、刘某乙、陈某丙、杜某某、黄某某、夏某某、刘某丁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骆某某承担。
骆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以骆某某等当事人一直未能提供合伙人乐昌友、兰庄安二人的真实身份材料,致无法及时、准确地通知其参与本案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1、“乐昌友、兰庄安”并无此人,合伙协议及数十次股东会议记录上并无上述两人的签字,1000元款项也不在投资范围之内,原审法院硬将其拉为诉讼主体显属不当。2、王国信虽在合伙协议中有过挂名,但其在筹建湘车服务站过程中一直未向合伙体进行投入,早已丧失了股东权利。3、在打印的合伙协议中有“乐昌友、兰庄安”的名字,是由于在湘车服务站筹建过程中确有两位公务员帮了忙,而合伙人大部份是下岗人员,为寻求一定的保护,合伙人商定以假名给他们安排一定股份,但他们知道后极力反对,并对安排给他们的1000元旅费也予拒收,所以至今该1000元也未支付和计算在投资款项之内。4、三被上诉人坚称有“乐昌友、兰庄安”两人,那么举证责任理应由其负担。二、原审审理程序不合法。1、原审裁定在开庭后超过六个月才作出。2、原审法院强行追加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也激化了矛盾。三、关于本案的合伙人人数问题,签散伙协议时所有股东已全部到场,协议中并不存在“乐昌友、兰庄安、王国信”等人。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判定唐某某立即停止侵害,退还霸占的合伙财产,并承担所使用的水电费和租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唐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裁定正确,乐昌友、兰庄安也是合法的投资人之一。骆某某亲自书写的投资情况表中载明乐昌友与兰庄安各投资了5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骆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陈某甲、曾某坪答辩认为:骆某某称“乐昌友、兰庄安”并无此人,其理由不能成立。1、因为骆某某在原审庭审调查时都承认了确有此两人。2、诉状是骆某某亲自写的,其载明“乐昌友、兰庄安”两人是合伙人之一,并提供了两人的投资额。3、骆某某能举出“伍老四”为五位教师的证据,为何不能把“乐昌友、兰庄安”的人名提供给法院要所有合伙人均参加诉讼是合理合法的,应由骆某某提出上述两人的住址以便能追加其两人共同参加诉讼。4、假设此“乐昌友、兰庄安”两人不存在,而骆某某又将“伍老四”充成五位老师,充分说明骆某某写的是欺诈合伙协议。若合伙成功,骆某某便把“乐昌友、兰庄安”两人的股份据为已有,其一人得三份分红。现中途发生纠纷,骆某某就说没有此两人,据此应驳回骆某某的起诉。二、骆某某没有按协议的约定,付给陈某甲与曾某坪管理工资及投资股金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审裁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周某某、郑某某、刘某乙、陈某丙、杜某某、黄某某、夏某某、刘某丁在二审期间未作陈某。
本院经审理认为:从诉争各方提交的投资情况表、合伙协议(修改稿)的内容记载等表面证据来看,“乐昌友”、“兰庄安”两人系案涉合伙法律关系的主体,或利害关系人之一,原审裁定认为须将上述两人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而上述两人是否实为合伙体的合伙人,可否享有合伙权益或需否承担合伙义务,属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的事实认定范畴,上诉人骆某某以合伙协议及股东会议记录上并无“乐昌友”、“兰庄安”的签字为由,主张原审不应将上述两人追加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均曾某认“乐昌友”、“兰庄安”是某自然人的化名,由此可见,该名字所指称的对象、主体在本案中是特定化的,有明确的指向,而非不特定的第三人。虽然诉争各方均未能提供上述两人的住址等身份资料,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及规定,向上述两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以追加其参与诉讼,从而保障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行使。原审以“乐昌友”、“兰庄安”两人的基本情况无法查证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骆某某及八原审原告的起诉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