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许昌市X路文昌苑许昌大酒店集体宿舍宋××的住处,盗窃宋××黑色直板长虹牌10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41元)。被害人于被盗次日将该手机追回。
2、2009年12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许昌市X路文昌苑许昌大酒店集体宿舍郭广周的住处,盗窃郭××黑色金鹏牌F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94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3、2009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许昌市X街姚××的租房处,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姚××现金500元。赃款自肥。
4、2010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许昌市X路X街X号刘××的租房处,入室盗窃白色大显牌M59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13元)及现金400元。赃款自肥。
5、2010年2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许昌市X街皇城根火锅店后院,入室盗窃李××黑红色相间的黑马牌2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404元。破案后,追回该车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刘××、郭××等人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历史材料,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正勤
二O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