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崔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8年10月3日原告到被告家劝其入险,被告同意入险但暂无钱办理,于是原告同被告商量由原告为被告垫付1440元为被告办了一份泰康人寿安享人生养老加重疾保险一份。被告承诺月底开了工资还给原告。但到月底原告找被告索要该1440元垫款没有结果。随后原告也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非但不给反而于2009年4月X号突然拿保险合同扔到原告长住娘家桌上并说给不了原告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现金1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某辩称:当时原告找到我家让我入保险,我说家庭困难但原告说可以给我垫款等我有钱时再还她。在原告软磨硬泡下我签了字入了保险。因为当时是原告强迫我入的险,所以她应当和我共同承担风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原告崔某某经去被告家劝说被告牛某某,被告牛某某同意原告崔某某为其垫付1440元办理一份保险。原告崔某某遂于2008年10月8日持被告牛某某签名的编号为x的投保单为其为理了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该保单首期保险费为1440元系原告崔某某为被告牛某某垫付。后原告崔某某向被告牛某某追要垫付的1440元时,被告牛某某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如下:“今证明,崔某某给我办保险垫1440元,壹仟肆佰肆拾元,办泰康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牛某某”并拒绝还款以至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某某提供的号码为x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河南省人寿保险发票一张、牛某某所写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原因。本案中,被告牛某某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签名,其行为的实质是允诺原告崔某某为其投保,而原告崔某某在办理时为被告牛某某垫付保费,其行为的实质是借款于被告牛某某。而上述两个行为是原被告双方合意的结果,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牛某某偿还垫付的144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牛某某辩称其当时是被原告所迫,实无据可查。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崔某某人民币1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50元共10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晓亮
人民陪审员付怀亮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吴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