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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杜某甲、杜某乙、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钟某雄的妻子。

原告: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钟某雄的女儿。

原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钟某雄的儿子。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钟某雄的儿子。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盛,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港口区X镇派出所干警,住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出生,住(略)。

原告邓某某、杜某甲、杜某乙、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某、钟某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杜某甲、杜某乙、钟某某诉称:2009年10月,原告的亲属钟某雄(死者)经人介绍到公车镇的建筑工地建房子,被告王某某是在建房屋的主人(发包人),被告张某某为承包人。2009年10月25日下午三时许,钟某雄在做工的过程中不慎跌倒,因头部着地严重受伤而昏迷不醒,当即被送往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口分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较重,虽经抢救和治疗,钟某雄仍昏迷不醒,后转院至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于2009年11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其间共住院35天,花去医药费共计x元。被告王某某除垫付部分医药费及丧葬费共计x元外,余款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医药费x元,误工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925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实应支付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共11页),证明钟某雄的治疗情况;2、疾病诊断证明书(共2页),证明钟某雄的治疗情况;3、医院收据(共11页),证明钟某雄治疗的费用情况;4、患者费用清单(共1页),证明钟某雄治疗的费用情况;5、户口本(共6页),证明原告与死者钟某雄的亲属关系。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工头张某某在2009年建房时达成口头协议,主要内容为:1、张某某按时按质量建成房屋;2、张某某负责承包施工,发生事故全部由张某某负责;3、一切经营管理都由张某某负责;4、按每平方65元支付给张某某,如果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张某某按每平方65元赔偿被告材料损耗费。给张某某做工的人员情况被告并不清楚,所以被告只相当于订单方。每层都是验收合格后才给钱,买材料时都由张某某打单出来,买完以后被告才付钱给张某某(现有张某某购买材料的发票及张某某手写的材料来证明以上内容)。被告与张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与张某某只是发包关系。被告与张某某口头协商发包工程,不知道张某某是否有建房资质。钟某雄到工地做工,他的情况被告一概不知,发生事故的第三天张某某才找到被告,被告给了2500元给张某某,被告后面又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和丧葬费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对张某某的经营管理及人员情况一概不清楚,所以被告与钟某雄没有雇主与雇员的关系。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既未提供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本案审理。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同意质证,但认为由于另一被告张某某没有到庭,无法确定证据的三性。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钟某雄与原告邓某某是夫妻关系,与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是继父女、继父子关系,与原告钟某某是父子关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2009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王某某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负责组织施工。2009年10月,原告的亲属钟某雄经人介绍到被告张某某的建筑工地做工,10月25日下午三时许,在施工的过程中,钟某雄不慎跌倒,头部着地严重受伤而昏迷不醒,当即被送往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口分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较重,经抢救和治疗,钟某雄仍昏迷不醒,后转至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于2009年11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其间共住院35天,花去医药费共计x元。被告王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医药费及丧葬费共计x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钟某雄与原告邓某某是夫妻关系,与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是继父女、继父子关系,与原告钟某某是父子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原告邓某某、杜某甲、杜某乙、钟某某均是死者钟某雄的亲属,因此,均是本案合法的赔偿权利人。

二、关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以及二被告与死者钟某雄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分担问题。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2009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王某某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负责组织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双方是以完成建房为目的,由被告张某某进行工程建设,被告王某某支付价款,双方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被告张某某在完成该工作中具有独立性,符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由于被告张某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造成雇工钟某雄严重受伤而昏迷不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责任事故。《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钟某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建房的主人,在没有确定承包人是否具有建房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便将工程承包给其施工,在选择承包人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当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钟某雄的医疗费x元,有医院票据佐证可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者钟某雄系农村户口,因此,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村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原告主张丧葬费x元(2138元/月×6个月),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3690元/年×20年),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钟某雄一直昏迷不醒,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由于原告没有提供钟某雄的收入情况,可参照上一年度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360.80元(38.88元/天×3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400元(40元/天×3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没有证据证明,护理期间按住院期间计算,计算标准与误工费相同,护理费1360.80元(38.88元/天×3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925元(55元/天×3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钟某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天×3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亲属在事故中死亡,原告确实存在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参照本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邓某某、杜某甲、杜某乙、钟某某赔偿因钟某雄受伤及死亡后的医药费x元、误工费13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360.8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0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60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杜某甲、杜某乙、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771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其他诉讼费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旭芳

审判员李果

代理审判员李建新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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