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文盲,住(略)。2007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10日晚,万某华(已判刑)、万某银(已判刑)窜至石泉县家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一楼仓库,用螺丝刀卸下仓库后门玻璃把手进入库内盗窃,随后,万某银打电话叫来王某甲,王某摩托车将所盗赃物运到万某华家,王某甲得知所运物品是盗窃而来时,遂起盗窃邪念,约万某华、万某银再次返回仓库盗窃,三人盗得军大衣10件,1.5mm2“亚通”牌铜芯线10卷,“中天阳光”牌和“嘉时曼”牌女式上衣10件,“梦美姿”牌西装套服10套,紫砂壶4套。经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3140元。
案发后,所盗物品已追缴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王某乙、万某某的证言笔录、同案犯万某华、万某银的供述笔录,还有现场勘查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发还失主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邀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安友
二00七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叶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