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32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47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被告人陈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明天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用随身携带的塑料卡将被害人曹XX的门捅开,进入卧室内将柜子里的两部摄像机盗走。一部是型号为FX-x个索尼牌摄像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另一部是型号为DVC-180B的松下牌摄像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某将松下牌摄像机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其收购的摄像机系陈某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曹XX的陈某,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盗窃物品价值x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盗窃而来的摄像机而予以收购,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