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太平船务有限公司,[x(pte)ltd.],住所地新加坡x大街X号太平船务大厦#0300。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琪、周,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南京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金鹰商城X层b座。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平,江苏南京金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轮驳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达,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武某嘴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才通,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才通,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平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货运”)、上海港轮驳公司(以下简称“轮驳公司”)、南京武某嘴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武某嘴公司”)及徐某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某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2年3月5日,原告以其损失需经武某海事法院判决认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申请。2003年5月19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原告将两票进口货物交由南京货运自上海港运往南京。南京货运根据其与轮驳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将该批货物交轮驳公司承运,轮驳公司又转交武某嘴公司运输,上述货物由“宁武某181”号轮承运,该船舶所有人为徐某某。2000年11月7日,“宁武某181”号轮发生事故,造成27只集装箱落江,另20只翻倒。原告根据另案诉讼的法院判决向有关方赔付了上述事故中的损失,据此请求本院判令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5,925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南京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20日前向原告太平船务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543,531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05.88元,保全费人民币13,215.88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37,921.76元,由原告太平船务有限公司和南京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18,960。88元,被告南京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负部分应于2003年6月20日前一并向原告太平船务有限公司支付;
三、被告徐某某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军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郑田卫
二00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