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怀宇,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何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证人关某某是佛山市顺德区X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05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原告郭某某与其妻陈某某到佛山市顺德区X村村民委员会找关某某开具办理房产证的有关某明,关某某称原告未补交超面积用地款,无法为原告盖章,并称其有事外出。原告便站在村委会门口伸手拦住关某某不让其外出,要求其处理后再走。但关某某坚持要往外走,见原告拦住其去路便用手推开原告,在推搡过程中,关某某倒地,并大声叫“打人啦”。被告何某某闻声后从村委会门前的水泥桥上赶过来,责问原告是否打人,并用拳头打了原告右臀部(右腰下方)一拳,按住原告的脖子将原告推到墙边。被告黄某某也过来协助何某某将原告按在墙上。巡逻经过村委会门口的治安员梁超雄、周兆波见状将他们劝开。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北滘镇派出所接报后赶到现场,并即时对郭某某、陈某某、关某某等人制作了笔录。5月19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法医室对原、被告的伤势进行了法医鉴定。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法医出具两份检验证明,其中顺公刑技法鉴字[2005]X号检验证明内容为:“郭某某(男),45岁,籍贯广东省佛山市,2005年5月18日在佛山市顺德区X村村委会与人发生争执后受伤。经法医检验,郭某某右臀部外侧可见一处5×3。5cm皮下出血,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第4。1条的规定,评定郭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原审判决认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首先,要有损害事实存在;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前因后果的关某;第四,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北滘镇派出所对陈某某、郭某某、关某某、黄某某、何某源、何某某、周兆波、梁超雄、利方江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及庭审时证人证词中,均不能反映被告黄某某参与殴打了原告,在2005年5月19日16时公安机关某郭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原告也自认被告黄某某没有殴打其,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事件发生后,原告即时(2005年5月18日10时40分)被公安人员带回做笔录,该笔录中原告郭某某陈某被告何某某打了其右腰下方一拳,叉着其脖子将其推到村委会门口的墙边,并当场卷起衣服,解开裤带指着一淤黑处给办案人员查看。该淤黑处与顺公刑技法鉴字[2005]X号检验证明中郭某某的损伤位置相吻合,被告何某某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受轻微伤与其无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右臀部损伤是由被告何某某侵权造成,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向其赔礼道歉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致歉范围应与损害程度及影响范围相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南方农村报》“读者之声”中关某“清理前任遗留烂摊,新任女村主任遭袭”的报道与两被告有关,其认为报道失实,对其声誉造成损害,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何某某的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郭某某书面赔礼道歉,并将道歉信张贴在佛山市顺德区X村村委会公告栏(道歉信内容经原审法院审查后张帖)。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50元,被告何某某承担100元。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该案事关某村大局的稳定,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能查清事实。2005年4月,被上诉人郭某某因其所建住宅面积超过报建面积,多次无理要求高村村委会主要负责人为其盖章以便办理房产证。但由于广大村民对本不属于高村村民的被上诉人郭某某通过上任村干部批地建房存在很大意见,且超面积用地,强烈要求村委会依法向被上诉人郭某某收取超面积用地费用。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多次代表村委会向被上诉人郭某某表达该意见,但被上诉人拒绝缴纳超标用地款。反而在事发当日,在村委会办公楼前,无理阻挠高村村委会主要负责人的行动,无理纠缠,并与其发生推搡争吵,并将其推倒,致使受伤。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才将被上诉人拉开,根本不存在殴打的故意,也没有殴打的行为。当时公安机关某笔录中,除被上诉人郭某某外,包括其妻子在内的所有人的笔录,均没有说上诉人殴打过郭某某。上诉人的行为应属见义勇为的行为,是应该表彰和大力提倡的行为。一审判决在没有其他任何某据佐证的情况下,毫无根据地认定上诉人殴打了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某律依据。总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佛山市公安局针对关某某的信访回复(复印件),证明事发当时关某某是被郭某某殴打倒地,而且公安机关某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被上诉人郭某某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原审被告黄某某没有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本案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被上诉人要求追究上诉人的侵权责任,且该诉求有充足的事实依据,本案与高村X村大局稳定没有关某,所以上诉人所说关某到农村大局的稳定是不成立的。二、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将村委会负责人推倒,该指控不能成立,该指控已由另案处理,并已经驳回关某某的诉讼请求,所以关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导致关某某受伤,该主张没有依据。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任何某据认定上诉人殴打了被上诉人,从在场人的笔录可以看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推倒在墙上,殴打了被上诉人,根据法律关某侵权的构成要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了侵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何某某对被上诉人郭某某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所作的笔录,可以确认双方在事发当时确实发生了身体接触。另外,被上诉人郭某某在事发后即被公安机关某唤,并于2005年5月18日10时40分向公安机关某了一份笔录,该笔录中其陈某上诉人何某某打了其右腰下方,并当场卷起衣服,解开裤带查看,然后指着一淤黑处告知公安人员其受伤部位。而根据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的法医检验证明【顺公刑技法鉴字(2005)X号】,该受伤部位与法医检验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损伤位置相吻合。根据上述情况综合分析,可以确认在双方发生身体接触的情况下,上诉人何某某对被上诉人郭某某存在侵权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何某某认为其没有对被上诉人郭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郭某某的伤情,其因受伤而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何某某向被上诉人郭某某赔礼道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且侵权人基于自身的侵权行为向受害人赔礼道歉亦符合民事法律的基本要求。综上,上诉人何某某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幸金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