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又村、徐某,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徐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左建之,上海市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项某某因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徐某支行(下称徐某支行)储蓄存单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2002)徐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又村、徐某,以及上诉人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左建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3月1日,项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徐某支行营业部(下称营业部)存入人民币15万元购买了同等金额的记名式国库券,购买时向营业部提供了项某某的姓名、住址等信息。营业部当场开具给项某某一张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收款凭证记载:户名项某某;帐号x;金额人民币15万元;2000年3月1日起计息;年利率2。89%;到期日期2003年3月1日;无密印等等。同年8月5日,该国债凭证被案外人以项某某名义申请挂失。案外人在挂失申请书上填写了项某某国债凭证的户名、帐号、金额、开户日期以及项某某住址等内容,并向营业部出示了姓名为项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营业部于当日受理该挂失申请。当月13日,该案外人以项某某名义从营业部补领了一份新国债凭证。当月14日,案外人凭补领的新国债凭证和姓名为项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以项某某名义向营业部要求提前支取该国债凭证项某存款。营业部于当日向案外人支付了该国债凭证项某存款人民币15万元。2001年11月16日,项某某持已被挂失的国债凭证向营业部申请办理个人小额抵押贷款手续。营业部当即告知项某某该国债凭证已被挂失后全部支取,并在收取项某某所持国债凭证后出具给项某某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了该国债凭证的基本内容及被挂失、支取的情况。当月26日,项某某就存款被冒领一事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下称徐某分局)报案,徐某分局刑事侦察支队于同日受理了项某某的报案,并于当月30日对项某某报案内容以诈骗案立案侦查,案件来源为事主举报。因徐某支行拒绝支付项某某所持国债凭证项某存款本息,项某某遂于2002年1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19日,原审法院以徐某分局刑事立案在先,项某某可能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中重复受益等为由,裁定驳回了项某某的起诉。该裁定经二审法院终审维持。2002年8月26日,徐某分局刑事侦察支队致函原审法院,称:徐某分局经对项某某报案事项某行侦查后,确定项某某存入徐某支行的人民币15万元凭证式国债确被他人从银行骗取,故予以立案侦查。因该案案发时间长,作案人特征又无法获知,故案件至今未能侦破。该局认为项某某系该刑事案件的举报人,徐某支行系该案的被害人。项某某获悉此情况后,遂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某支行归还存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00年3月1日至2003年3月1日按年利率2。89%计的利息。
另查明,本案所涉国债凭证系由徐某支行代理发售、代理兑付,徐某支行收取的购券资金已按财政规定划账上缴。徐某支行对储户储蓄信息采取柜面电脑资料和会计资料二级管理的保密制度,每级管理均由专人负责,管理场所均配备有监视设备。如欲从柜面电脑资料中获取实名制以前的储蓄信息,必须由专人凭密码卡才能调取。而欲调取会计资料也必须由专门管理人员到凭证仓库方能办理。营业部自1994年成立至今,未发生过任何储蓄信息泄密事件,除本案外也未发生过储户存款被冒领的事件。项某某居民身份证的编号为x,该证件由浙江省上虞县公安局于1988年12月31日签发,截止至2002年3月5日无遗失、变更记录。本案中,案外人在挂失申请书上填写的项某某居民身份证的证件编号为x,该居民身份证编号在上海市并无记录。营业部系徐某支行设立的分支机构,无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承销、兑付国债属于储蓄机构的储蓄业务之一,项某某与徐某支行间的储蓄关系依法成立,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但国债业务不同于通常的储蓄存款业务,储蓄机构在该业务中并不享有融资利益,所以,项某某和徐某支行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认定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本案系在徐某支行保管、返还存款本息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双方当事人间的合同又属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故处理本案纠纷可参照适用与本案合同最相类似的保管合同的规定。由于保管合同对保管人违约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而本案中徐某支行系无偿为项某某提供金融服务,如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会造成徐某支行的利益和风险严重失衡,故应以过错归责原则确定本案违约责任。
本案当事人共存在两个必要过错,这两个过错共同构成了案件的违约事实。一、徐某支行违反了谨慎注意的义务。根据现行的金融法规,在储蓄凭证记名权利人亲自办理挂失的问题上,不要求储蓄机构承担鉴别权利人身份证真伪的义务,故徐某支行在本案国债凭证挂失环节上不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但是,根据本案合同的储蓄性质和目的,徐某支行对项某某的存款安全应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案外人放弃其他融资手段,宁肯牺牲定期存款利息,也要将补领的国债凭证在最短时间内提前支取,这一反常行为却未能引起徐某支行的充分注意,致使徐某支行丧失了进一步核实案外人身份以及通过已知地址向项某某核实情况的机会,并最终造成项某某存款被冒领的事实。所以,徐某支行在本案具有违反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二、项某某和徐某支行的一方或双方违反了储蓄信息的保密义务。本案国债凭证所载信息及其相关信息仅由案件双方当事人掌握,根据本案合同的储蓄性质和目的,他们双方均负有对上述储蓄信息进行保密的合同义务。而案外人实施侵权行为时,除向徐某支行提供了国债凭证所载信息外,还提供了项某某的实际居住地址(该地址也是项某某向徐某支行购买国债凭证时提供的住址),且所有信息的内容均准确无误。由此可排除案外人基于巧合偶然填对挂失信息的可能,并确认本案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具有违反保密义务的过错。因上述两个过错共同导致了本案的违约结果,而这两个过错又彼此独立、缺一即不会引发违约,所以,仅负有其中一个过错的当事人、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责任范围应以其过错为限。本案负有泄密过错的当事人,至少应承担案件全部违约责任的一半。由于徐某支行对项某某和其他储户储蓄信息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完全符合行业规范和社会认知标准,而本案虽能确定必有当事人泄密,但却无证据证明系徐某支行泄密,故无法确认徐某支行在本案具有泄密的过错。仅能确认徐某支行应就其违反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承担全案最多一半的违约责任。
本案系因案外人侵权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因刑侦机关已明确项某某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故项某某在本案已不存在重复受益的可能。徐某支行应根据自己的过错向项某某承担部分返还存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考虑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及促进储蓄机构改革的目的,徐某支行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承担责任。据此判决,徐某支行返还项某某存款人民币7.5万元、利息人民币6,502。02元。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0元,由项某某与徐某支行各半负担。
判决后,项某某和徐某支行均表示不服。项某某认为原审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合同关系最近似于保管合同关系,因而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来确定双方的责任不当,仅平衡了银行方面的利息和风险,对于处于相对弱势的储户而言,其利益却并未得到法律的保护;徐某支行认为原审既然认定本案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本行已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储户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故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原审处理不当,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系争国债为2000年凭证式(一期)国债,可记名、挂失、提前兑取,可以办理质押贷款。
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项某某向徐某支行购买2000年凭证式(一期)国债,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可以比照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加以认定。虽然系争国债是可挂失、可提前兑取的国债,发行于人民银行储蓄实名制之前,而且根据现行的金融法规,在储蓄凭证记名权利人办理挂失的问题上,并未明确储蓄机构承担鉴别权利人身份真伪的义务,但是基于银行应当保护储户合法权益安全的原则,银行应履行充分注意义务。现徐某支行在案外人挂失后,完全可以按照项某某预留的住址等个人信息,用函件等形式进行复核,然而,徐某支行并没有充分有效的审核措施来最大限度地避免管理漏洞,对导致项某某国债被冒领,没有尽到谨慎管理义务,负有过错责任。况且,徐某分局也确定徐某支行为受害人,徐某支行可就被冒领的款项,通过刑事等途径另行追索。故项某某要求归还系争国债的存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可予支持。徐某支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某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2002)徐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徐某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上诉人项某某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0年3月1日至2003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2。89%计算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4,770元,共计人民币9,54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徐某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印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