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侯××。
被告尚××。
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诉被告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尚××驾驶的陕x车沿S204线由靖边向横山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陕x(主)陕x(挂)欧曼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陕x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车损6万元,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调解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尚××一次性赔付原告曹某医药费、误某、陪人误某、营养伙食补助、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车损费、施救费等费用共计48000元;
二、原告须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病某、诊断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施救费发票提供给被告,并配合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定损;
三、双方因本次肇事不再互相追究对方的责任;
四、赔付款1万元押在法院,待原告配合被告完毕后领取。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安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