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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招摇撞骗案
时间:2006-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1102号

(略)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略)公安局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联防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05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海淀区看守所。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0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5年11月4日22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四道口绿野歌厅附近的马路上,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以抓卖淫嫖娼为名对王某乙(男,25岁)进行罚款,索取其西门子356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44元)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44元。

2005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中央财经大学北门附近,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以抓卖淫嫖娼为名,强行扣留张某某(男,29岁)现金人民币400余元。2005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又将张某某约至(略)公安局海淀分局门前,称不交罚款即将其拘留,欲向张某某继续索要人民币2000元时,被抓获。赃物、款均未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段某某、宋某某、王某甲、齐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乙陈述、(略)海淀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8日起至2006年7月7日止)。

二、继续向被告人刘某某追缴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其中人民币二千零四十四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香

二OO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云

书记员刘某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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