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剑波,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正通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河北正通玻璃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河北正通玻璃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芙民初字第1021-X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09年4月14日向汕头市达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河北正通玻璃钢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货款94万元。原告姜某某于2009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河北正通玻璃钢有限公司在汕头市达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货款94万元的冻结措施。
审判长管奕锋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