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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0日,**村委会发布**村二期安置房工程施工招标书,工程建筑面积每栋为3300平方米,共X栋。2004年5月1日,**村委会(甲方)与**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安置房二期工程的B1、B2、B3、B4、D17、DX栋;本工程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576.65元,施工图纸规定的范围内,采用大包干形式,即实行包施工、包材料、包价差、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取费标准的总承包方式;工程结算方式为:(1)以本合同单价(乘)承包建筑面积所得的总价款加有效签证和设计变更的方式结算,凡招标书和图纸所涉及的内容是乙方漏项而造成的价差甲方不予补偿。设计变更和有效签证部分的结算则按所发生的工程直接费乘以乙方投标书的投标优惠率进行结算。同时扣除原报价中相应的计价部分。(2)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结算报告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审计结算,以最终的审计结算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价;工程款的支付为:乙方施工至主体X层后,甲方支付20%的工程进度款,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3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前,支付20%的工程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支付15%的工程款,竣工验收资料交付完毕一年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本工程项目应缴纳的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工程自竣工移交验收之日起,土建工程保修期一年,屋面保修二年,水电保修半年,主体按设计使用年限,实行终身质量负责;若本工程未达到优良工程标准,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价款2%的违约金;如未按期付款,甲方将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但最迟付款期限不得按上述期限超过一年,否则将按余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005年8月30日,**村委会对**建筑公司承建的B1、B2、B3、B4、D17、DX栋进行了验收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双方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建筑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村委会支付工程欠款x.54元及利息。本案经望城县人民法院一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二审认定,“长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B-1.2.3.4、D-17.X栋工程总造价宜认定为x.96元,**村民委员会已付工程款x元(其中工程款x元、维修款x元、铝合金x.1元、防盗门x元、钢材x.87元、瓷砖x元、桩机x元、不锈钢扶手x元),尚欠x.96元”。遂判决,**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支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另查明,**村委会于2008年1月25日支付**建筑公司x元;2009年1月21日望城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扣划**村委会x元支付给**建筑公司;**村委会于2009年7月2日通过**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将x元工程款汇入了李**所在的湖南**律师事务所。上述款项合计x元均未在(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x元已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建筑公司于2010年2月向望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村委会支付工程余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望城县人民法院扣划了**村委会x元,给**建筑公司发放了x元执行案款。2010年4月16日,**村委会以要求**建筑公司支付代缴税金、房屋维修费用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村委会为**建筑公司代缴的税金x元;2、**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村委会代付的房屋维修费用等x.45元;3、**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望城县人民法院冻结了**建筑公司x元案款。

**村委会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自行对所涉房屋进行过维修的证据,明细为:2006年3月31日x元、2006年7月31日x元、2006年9月20日x元、2007年2月28日8217.45元、2007年5月31日8000元、2007年8月22日898元、2007年8月31日x元、2007年9月30日1140元、2007年12月31日210元、2007年12月31日x元、2008年1月31日x元、2008年2月29日660元、2008年6月30日3000元、2008年7月28日27元、2009年1月31日x元、2009年4月30日1800元,共计x.45元。

另查明,根据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所出具的证明,**村二期安置房建安发票的综合税率为5.36%。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村委会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依法委托湖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建筑公司承建的**村二期安置房第一标段第18、19、33、34、35、36六栋(即B1、B2、B3、B4、D17、D19)安置房后续屋面漏水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公司作出湘信造鉴字2010第X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长沙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二期安置房第一标段第18、19、33、34、35、X栋共六栋安置住宅屋面漏水维修费用为x.21元。

本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村委会起诉代缴的税金x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村委会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合同约定,“应缴纳的税金由甲方(**村委会)代扣代缴”。根据(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建筑公司施工的**村二期安置房工程B-1.2.3.4、D-17.X栋工程总造价为x.96元,**村委会自行支付和法院强制执行,将应付**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全部支付,但**村委会代扣代缴的税金没有留存,**村委会要求**建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返还**村委会应代缴的税金x元(x.96元X综合税率5.36%),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筑公司提出**村委会要求其支付代缴的税金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因**建筑公司于2010年2月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包括**村委会代扣代缴税金在内的工程款全部扣划,导致应由**村委会代扣代缴的税金无法代扣。**村委会于2010年4月16日诉至法院,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建筑公司的上述辩解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工程是否已过质保期,**村委会申请的房屋维修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村委会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自竣工移交验收之日起,土建工程保修期一年,屋面保修二年,水电保修半年,主体按设计使用年限,实行终身质量负责”。2005年8月30日,**村委会对**建筑公司承建的B1、B2、B3、B4、D17、DX栋进行了验收并办理了交接手续,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屋面保修二年,其保修期限应截至2007年8月29日止。**村委会要求**建筑公司支付2006年3月31日至2007年8月22日屋面维修费共计x.45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07年8月30日以后的屋面维修费用及后续维修的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建筑公司提出,望城县人民法院(2007)望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村委会已扣除了维修费x元,不应再支付维修费的辩解主张,因该款项不在**村委会起诉的房屋维修费用范围内,对**建筑公司的上述辩解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长沙市**村民委员会应代扣代缴的税金x元(x.96元X综合税率5.36%);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村民委员会房屋维修费用x.45元;三、驳回**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建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x元,由**村民委员会负担6000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

上诉人**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维修费均在法律、法规规定的5年最低保修期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房屋漏水维修期为2年,双方对此约定违法律、法规规定的5年最低保修期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约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另行支付上诉人维修费x.21元(不含原审判令支付的x.45元)。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村委会与**建筑公司约定的房屋漏水维修期为2年是否为无效约定。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但该法规并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漏水维修期为2年”条款无效的依据。因此上述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合法有效,**村委会要求**建筑公司2007年8月30日以后的屋面维修费用及后续维修的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村委会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村民委员会承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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