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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XX不服被告XX市XX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XX。

被告XX市XX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卿XX,该局局长。

原告严XX不服被告XX市XX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凌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丽华、人民陪审员祝君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XX、被告XX市XX区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XX、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诉称:被告以原告于2007年8月份在XX区XX路XX小学旁边从事房地产开发欠缴税款和滞纳金为由,制作下发冷地税保字第[2009]第X号扣押财产决定书,该决定书上注明扣押的财产标的为“广州本田湘x”小车,而原告的小车为东风本田思域湘x,与决定书需扣押的标的物不一致,而被告扣押行为无法律依据,该行为非法,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小车的扣押行为,立即返还原告的小车。

被告XX区地方税务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税收保全扣押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时间是2009年7月30日,并于当天扣押了原告的小车,原告直到2009年12月1日才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二、原告有拖欠税款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所作出的《税收保全扣押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合法;三、被告的税收保全决定书并没有注明进行保全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具体名称,只不过在扣押收据中对被扣的东风本田小车注明为广州本田,只是表述存在瑕疵,并不影响保全行为的合法性;四、原告诉称被告扣押行为违法,与事实不符。第一、原告逾期欠缴税款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第二、被告制作并送达了《税收保全扣押决定书》,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湘x小车进行扣押,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限期内未缴税款,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依法作出冷地税保扣字[2009]第X号《税收保全扣押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予以扣押”。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原告后,被告即对原告的湘x东风本田思域小车进行了扣押,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在收据中将原告的小车误记为“广州本田湘x”,该记载有误并不影响被告的税收保全决定及其保全措施的合法性,因此原告诉称被告的决定书有误不是事实,其请求撤销被告的扣押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即原告应从2009年7月30日收到被告的《税收保全扣押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但原告直至2009年12月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严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凌云

审判员唐丽华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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