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0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广东瑞迪安(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明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树生、人民陪审员袁某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继群担任记录。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7月10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5日上午10许,被告人何某甲与其家人一同到中和镇X村“人形岭”山场,为其丈夫彭某朝扫墓。被告人何某甲用打火机点燃钱纸、蜡烛和香,又用香点燃堆放在靠山边杂草的鞭炮。做完祭祀的事情后,上山扫墓的人回到村子里。因当日气温较高,风较大,靠近山边杂草的鞭炮纸又死灰复燃,接燃了山上的杂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刑事技术鉴定,该山火过火总面积194.21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123.71公顷。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甲对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提供了《调解协议》及收条各二份、《民事调解书》二份及标的款收据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上午10许,被告人何某甲与家人一同到中和镇X村“人形岭”山场为被告人何某甲的丈夫彭某朝扫墓。被告人何某甲用打火机点燃钱纸,又将蜡烛和香在燃烧的钱纸堆里接燃,后用香点燃堆放在靠山边杂草旁的鞭炮。祭祀完后,被告人何某甲与家人回到村子里。因当日气温较高,风较大,靠近山边杂草旁的鞭炮纸又死灰复燃,接燃了山上的杂草,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刑事技术鉴定,该山火过火总面积194.21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123.71公顷、疏林地面积7.31公顷。
2011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甲在去公安机关投案的途中被公安干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的家人已与被害人中和镇X村民委员会、中和镇X村民胡成仁分别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中和镇X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被害人中和镇X村民胡成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红贵、杨献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南森海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何某甲已按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红贵、杨献忠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湖南森海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方均表示对被告人何某甲予以谅解。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欧阳仲平(森海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5日,中和镇X村“人形岭”山场失火导致森海公司于2005年所营造的国外松被烧毁。2、证人彭某艳、彭某、彭某艳、欧阳昌晶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4月25日上午10许,被告人何某甲与家人一同到中和镇X村“人形岭”山场为何某甲的丈夫彭某朝扫墓;被告人何某甲用打火机点燃钱纸,并将蜡烛和香在燃烧的钱纸堆里接燃,临走前又用香点燃鞭炮;做完祭祀的事情后,上山扫墓的人回到友谊桥村。上午11许,因当日气温较高,风较大,靠近山边杂草旁的鞭炮纸又死灰复燃,接燃了山上的杂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被告人何某甲与家人回县城吃中饭后去森林公安局投案时,在途中被赶来的公安干警带走。3、证人张某某、罗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当日上午11时许,三人从中和赶圩回家时,看到“人形岭”山场起火了,当时还没有烧很宽,火点在半山腰。4、证人吕某乙、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最先赶到失火现场,当时彭某朝墓下方未烧多宽,面对坟墓左边,因为吹南风,则烧了很宽了。5、证人何某丙、吕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5日上午11许,中和镇X村“人形岭”山场发生了森林火灾。6、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了失火点的位置(杂草旁的鞭炮纸复燃引起)、过火树种及现场状况。7、宁公森刑技字(2011)第27(1)、(2)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关于中和镇X村“人形岭”等山场失火案前后两次鉴定的说明》,证实了中和镇X村“人形岭”等山场过火总面积194.21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123.71公顷、荒山面积63.19公顷、疏林地面积7.31公顷。8、《调解协议》及收条各二份,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的家人已与被害人中和镇X村民委员会、中和镇X村民胡成仁分别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中和镇X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被害人中和镇X村民胡成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9、(2011)宁法林刑初字第9-X号、第9-X号《民事调解书》及标的款收据,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红贵、杨献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南森海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何某甲已按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红贵、杨献忠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湖南森海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何某甲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和辩解。因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因扫墓用火不慎失火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23.71公顷、疏林地面积7.31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在去公安机关投案的途中被公安干警抓获,可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明春
审判员许树生
人民陪审员袁某辉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继群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