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家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12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1年5月23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5日被逮捕。(略)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2011年8月1日收到的,公民身份号码x。
辩护人唐某乙,湖南龙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初中肄业文某,农民,家住(略),因犯抢劫、寻衅滋事、盗窃罪于2000年1月12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1年5月23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5日被逮捕。(略)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2011年8月1日收到的,公民身份号码x。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钦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认可,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光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钦、人民陪审员俞六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祥智担任庭审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陈某某及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陈某某伙同李艳军(已判刑)在东安县X镇京都宾馆将车牌为湘x的男式黑色(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当晚三人将摩托车骑到唐某甲家,以600元价格卖给唐某甲的哥哥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00元。该院随案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唐某甲、陈某某及同案犯李艳军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陈某;3、证人王某辉、袁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结论:有东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6、相关书证。(略)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某甲陈某某犯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甲口头辩称,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实,请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唐某乙辩称,本案危害不大,情节不严重,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依法从轻从宽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口头辩称,被告人没有偷,是李艳军偷的,他推摩托车时,被告人还讲不要推。被告人没有分赃,200元是老五还被告人的;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派出所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去,被告人就去了,请依法从轻从宽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陈某某伙同李艳军(已判刑)在(略)白牙市镇京都宾馆将车牌为湘x的男式黑色(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当晚三人将摩托车骑到唐某甲家,以600元价格卖给唐某甲的哥哥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甲、陈某某的亲属在本案审理中,主动与被害人王某及其家人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兑现,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唐某甲供述,2009年1月3日晚上大约10点多钟,被告人和李艳军(外号狗X),陈某某,还有一个小奶仔(紫溪镇人)四个人准备到京都宾馆开房,当时老板娘也坐在店子内,被告人和陈某某在店子内和老板娘烤火,李艳军在外面,坐在一台摩托车上,他先将摩托车推到城东二市场的后面,然后打电话给被告人,说他推了一台摩托车,然后他又到店子来叫被告人,李艳军将摩托车又溜到玉龙酒店门口,在上坡的地方被告人和紫溪那个奶仔推了一下,陈某某跟在后面。紫溪那个奶仔在红宝楼那里就离开了。然后被告人和李艳军、陈某某三个人坐着这台偷来的摩托车就到水岭去了。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9年1月3日晚上大约10点多钟,他和李艳军、唐某甲,还有一个小奶仔四个人准备到京都宾馆住房,因为没有钱,老五说去赊房,到了那里老板不赊房给他,四个人就坐在那里。老板娘上去之后,老五叫李艳军(外号狗X)将放在宾馆里的一辆两轮摩托车推走,他们推走的时候被告人就跟在后面,李艳军和唐某甲两个人一直轮着推摩托车,直到茶原卫生院处老五仔说他推不动了,被告人才给他推了一下,到了金福山庄老五仔用剪刀硬将锁搞开的,然后三人一直开到老五仔家里。老五仔将摩托车卖给了他哥哥,第二天他分给了200元钱。
2、被害人王某某陈某
在晚上9点多钟他骑着摩托车到京都宾馆住宿,车子就停在大厅里,没有上锁。然后出去办事去了,到11点多钟到宾馆时发现车子不见了,然后就报了警。他的摩托车是一辆男式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湘x,发动机号码x,车驾号x,是一辆二手车,根所据老板娘的反应,有四个小奶仔到京都宾馆开房没开成。后有两个人来开房,老板娘上楼开房去了,下楼后就发现摩托车被偷了。四个小奶仔有两个已经走了。走的两个小奶仔中有个叫“狗狗”。
3、证人证言
(1)、同案犯李艳军的证言,2009年元月初的晚上九点多钟样子,他和“老五仔”、陈某某,另外还有一个小奶仔(紫溪镇人),在地税局一个小旅店在厅内烤火,老五仔见旅店旁停着一辆摩托车,叫他们把这辆摩托车搞走。他们将摩托车推到旅店外面的一角落边后,又到店子里烤火,过了一会儿,旅店里的老板下来了,和他们聊了一会天,发现老板没有察着到摩托车被搞走的事,于是就出了店子,将摩托车推到老五仔家。车子卖给了老五仔的哥哥,他和陈某某每人分得200元,老五仔得了500元。
(2)、王某辉证言,昨天晚上11点半钟的时候他在东安火车站对面的伟成网吧门口,看到了有三个男青年,大约20岁左右,从伟成网吧旁边的京都宾馆里推着一辆黑色本田125型太子式两轮摩托车,往京都宾馆和伟成网吧的小巷子走的,一直走到玉龙宾馆左边方向走的。这三个男青年我只认识一个人,我只知道这个人外号叫X仔。
(3)、袁某某证言,她是京都宾老板娘,昨天晚上23时左右,来了四个年轻人,其中一个叫“狗狗”,一个叫“老五仔”,另两个她不熟悉。他们要求开房,房费打欠帐就没有同意,当时一个大江口的人住在店子里,他的一辆摩托车也停在客厅里,那四个人的其中一个人坐在摩托车上。这时来了两个旅客她就上去开房去了。等下来时,狗狗与另外一个年轻人走了。老五仔与另外一个年轻人在店子里。十多分钟后,大江口的那个旅客回来就说:“老板娘,摩托车到哪里去了”她就怀疑是狗狗他们干的。她到伟成网吧找到了与狗狗一起到店子里的一个年轻人问“摩托车是谁偷走的”他说是老五仔与狗狗他们做的。
(4)、文某某证言,他是京都宾馆的老板,大江口一个旅客在他的店子里被盗了一辆摩托车,此案发生后他向城东派出所报了案。同时听说此案已破获并偷车人判了刑。
4、鉴定结论
东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被盗摩托车价值3200元。
5、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照片二幅,对王某摩托车被盗的现场等所拍照片。
6、相关书证
(1)、湘x摩托车行驶证;
(2)、(略)人民法院二000年一月十二日所作的(200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唐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陈某某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
(3)、(略)人民法院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所作的(2010)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李艳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4)、被告人唐某甲、陈某某的户籍证明;
(5)、售车协议。
7、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书及收条。
以上证据,经质证属实,被告人虽对个别细节问题提了异议,但不影响整个证据的合法有效,各证据间并能形成锁链,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甲、陈某某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辩护人唐某乙提出本案危害不大,情节不严重,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依法从轻从宽判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甲在公安机关能如实招代其犯罪过程,在庭审中也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唐某甲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没有偷车,没有分赃,200元是老五还的;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派出所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去,被告人就去了,请依法从轻从宽判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宾馆内虽没有推摩托车,但在茶原卫生院处帮着推了摩托车,到了金福山庄老五仔用剪刀将锁打开,然后被告人陈某某与唐某甲、李艳军三人一直开到唐某甲家里,唐某甲将摩托车卖给了他哥哥,第二天唐某甲分给了200元钱给被告人陈某某;这200元钱是被告人唐某甲还给被告人陈某某的没有证据证实;派出所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去,被告人陈某某就去了,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家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及家人的谅解是实。故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没有偷车、没有分赃、200元是老五还的、派出所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去,被告人就去了等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蒋光亮
审判员欧阳钦
人民陪审员俞六英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邓祥智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