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韦某某与广西睡宝床垫公司劳动争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睡宝床垫有限公司。

韦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鹿寨县人民法院(2009)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宝华、刘汉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l0月到柳州市床垫厂工作,工作岗位是木工车间,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1999年7月被告睡宝公司成立,被告继续在木工车间工作,其车间负责人为覃军(又名覃X)。2004年4月由覃军(又名覃X)负责的木工车间,与原告脱离,成立了独立的广西睡宝译德竹木加工厂。2004年8月9日被告申请由广西睡宝译德竹木加工厂到原告的编织车间工作。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因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鹿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2008年12月23日鹿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鹿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故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应聘登记表1份、工作证2份、工资条4份、申请书l份、转岗申请书l份、工商营业执照1份、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2008)鹿劳仲裁字第X号和第X号裁决书各1份、(2008)柳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于1997年10月柳州市床垫厂工作,工作岗位是木工车间,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1999年7月原告广西睡宝床垫有限公司成立,被告继续在木工车间工作,其车间负责人为覃军(又名覃X)。被告出示了原告的工作证,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的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劳动者能提供“工作证\"就能证明其身份,因此,被告从1997年10月至2004年4月之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是2004年8月10日通过应聘进原告处,2004年8月10日前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工作过,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出确凿的证据证实2004年4月以前与被告无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诉称,不负有为被告缴纳1997年10月至2004年8月10日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的义务。由于社会保险金属于我国《劳动法》行政强制性条款调整范围,不属于民事调整范围,故本院不予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睡宝床垫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某某2004年4月至2004年8月8日无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广西睡宝床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西睡宝床垫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于1997年10月到被上诉人广西睡宝床垫有限公司处从事编织工作,一直工作到现在,但该公司从不为我交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1997年10月至2008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广西睡宝床垫有限公司为上诉人韦某某补缴1997年10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

被上诉人广西睡宝床垫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案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西睡宝床垫有限公司与广西睡宝译德竹木加工厂分别是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各自具有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被上诉人广西睡宝床垫有限公司与广西睡宝译德竹木加工厂在2004年4月分立之后,被上诉人广西睡宝床垫有限公司亦未继续给上诉人韦某某安排工作、未再支付其发放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等劳动报酬,此时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已经实际终止,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某某与被上诉人广西睡宝床垫有限公司在1997年10月至2004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根据本案在卷上诉人韦某某2004年8月9日的申请书、2004年8月10日的应聘登记表,说明上诉人韦某某在2004年4月之后是在广西睡宝译德竹木加工厂工作,并于同年8月10日应聘到被上诉人广西睡宝床垫有限公司工作,同时说明上诉人韦某某与被上诉人广西睡宝床垫有限公司从同年8月10日开始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某某与被上诉人广西睡宝床垫有限公司在2004年4月至2004年8月8日期间无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韦某某主张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和认定。关于上诉人韦某某请求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判决主文表述不当,未就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明确完整的确认,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鹿寨县人民法院(2009)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韦某某与被上诉人广西睡宝床垫有限公司在1997年10月至2004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韦某某与被上诉人广西睡宝床垫有限公司在2004年4月至2004年8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韦某某与被上诉人广西睡宝床垫有限公司在2004年8月10日至2008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l0元(被上诉人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预交);以上合计15元,由上诉人韦某某负担5元。由被上诉人广西睡宝床垫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宣

审判员徐宝华

审判员刘汉京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