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燕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上航新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协泰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洋,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云海,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燕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燕公司)因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3)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8日,上海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亚公司)与东燕公司签订《国际航空出口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东燕公司委托捷亚公司在上海地区办理国际航线、地区航线的航空货物国际运输业务;东燕公司负责提供货源,并将货物全部交捷亚公司安排发运;捷亚公司负责承担东燕公司交送货物的货运出口业务,及时承办收货、出口订舱、制单等手续。协议对运价、杂费、其他费用和财务结算以及索赔和争议解决等均作出约定。此后,双方就开具发票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东燕公司没有特别说明的业务,捷亚公司开发票给东燕公司,东燕公司按照发票金额支付运费;双方每月初以清单对帐等。协议签订后,捷亚公司按约将东燕公司委托出运的货物全部安排发运。2002年1月31日,捷亚公司出具了对帐单,东燕公司于2002年3月22日向捷亚公司传真了确认书,确认至2002年1月东燕公司应付捷亚公司运费人民币484,722.14元。2002年11月28日,东燕公司再次确认,其2002年6、7月份“当月应付”捷亚公司人民币19,165.05元。2002年11月11日,东燕公司以支票形式给付捷亚公司运费人民币5万元。2002年12月19日,东燕公司致函捷亚公司代理人,对捷亚公司提出运费金额人民币453,887元予以确认,并表示在当月底支付,但届时未付。东燕公司实际尚欠捷亚公司运费人民币453,887。19元。
原审法院认为,捷亚公司与东燕公司签订的《国际航空出口货物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东燕公司委托捷亚公司空运货物,捷亚公司接受委托后履行了办理托运货物出口空运手续的义务,托运货物均予出运。捷亚公司按约向东燕公司出具了运费专用发票,东燕公司接受了该运费发票,且确认了捷亚公司出具的对帐单和运费金额,因此,东燕公司应按约及时结清运费。东燕公司辩称其委托的一票货物空运延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及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系争货物空运延误的索赔权应由收货人提出,且东燕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货物空运延误的事实,故东燕公司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东燕公司另称捷亚公司扣留其出口收汇核销单造成损失,但东燕公司据以主张的核销单并非东燕公司所有,其不可能因该核销单不能核销退税直接受到损失,东燕公司又未能提供其已间接受到损失的依据,故对东燕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令东燕公司支付捷亚公司运费人民币453,887.1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18.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89。44元,由东燕公司负担。
判决后,东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捷亚公司承运国际货物,但被上诉人在履行自己的运输义务时具有明显过错,其将一票货物错运目的地,擅自改变运输线路及运输工具,造成运期延误,致使外方拒付货物并提出索赔。另外,被上诉人无理扣押出口退税凭证,造成上诉人退税受阻产生损失,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国际航空出口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空运货物的委托后,已将所有货物安排出运,上诉人亦确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对帐单及运费金额,故上诉人理应及时支付系争运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其原审时的抗辩理由完全相同,而原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我国航空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空运延误的事实、其不具有空运延误的索赔权,以及上诉人提交的核销单并非其所有的认定均无不当,现上诉人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18。3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燕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沈敢峰
二00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