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7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河南邦基(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1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23时,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大河宾馆内,在办理退房事宜时与房东被害人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右眼眶内壁骨折,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建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