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廖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6月l2日原告、被告及债务人雷辉三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抵押人)将位于冷水滩区城南狮子口的房产(永房权证冷字第(略)号)抵押给被告(抵押权人),抵押期限12个月,2001年6月12日至2002年6月11日止,为债务人雷辉贷款2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三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永房抵他字第(略)号)。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行使抵押权,原告遂向该院起诉。另查,冷水滩区城南狮子口的抵押房产是陈某、许贵球的夫妻共同财产。许贵球没有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名。永房权证冷字第(略)号所有权人一栏只有陈某名字。雷辉20万贷款是被告与雷辉于2001年7月10日签订的贷款90万元合同之内的部分,20万贷款期限2001年7月10日至2002年7月10日,月息7.3125‰。雷辉90万本金至今未还,利息还至2003年12月25日止,陈某、许贵球是借款人雷辉岳父、母,借款人雷辉已于2010年5月4日死亡。
原判认为,原告自愿为本案借款人雷辉提供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且依法将抵押物进行了登记,被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永房权证冷字第(略)号所有权人一栏只有陈某名字,但不影响许贵球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地位。虽然许贵球没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名,但被告在与原告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是善意的,且支付了对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提出抵押合同依法无效观点,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举证的《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不是原件,内容又不明确,被告又予以否定,且借款人雷辉已经死亡,不能到庭核对,故被告提出的“雷辉的借贷,本社一直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过的观点,该院不予支持。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借款人雷辉自利息还至2003年12月25日后,直至借款人雷辉死亡时被告既未向借款人主张债权,也未对原告所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房地产抵押合同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且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自愿承担抵押责任,故被告的抵押权已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抵押权消灭,并判令被告返还房屋产权证书及他项权证,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陈某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城南狮子口的房屋的抵押权消灭;二、被告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的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略)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该房产的他项权证书(永房抵他字第(略)号),并协助原告陈某办理抵押注销登记;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组织质证,导致认定的事实不清;2、适用法律错误,抵押权与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因此,一审判决抵押权消灭是错误的。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了2007年至2009年的贷款催收通知单,被上诉人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核实,上诉人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单与一审时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单复印件一致。
但该案庭审后七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要求司法鉴定。
除原审认定“本案诉争抵押物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外,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抵押合同纠纷,雷辉生前因借贷20万元,经其岳母陈某妹同意,自愿将其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借款,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雷辉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偿还本息,后因,借款人雷辉于2010年5月4日死亡,担保抵押人陈某以抵押权人没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行使抵押权,要求抵押权消灭,并判令冷水滩信用合作联社返还所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并要求其协助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冷水滩信用联社在法院二审期间,提供了贷款催收通知单原件,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提出质疑,仅提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但事后提出了申请鉴定的要求,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因冷水滩信用联社在一审已提交复印件,陈某提出申请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在本案中没有鉴定的必要。因冷水滩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既使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陈某主张权利,陈某妹在本案的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后向雷辉主张权利,即发生其丧失胜诉权的后果,而债权本身成为自然债权却并未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因此,本案主债权未消灭,其从属的抵押权亦未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驶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超过诉讼时效,仅发生相应的胜诉权丧失的后果,这是对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一种惩罚,即超过规定时间不行使,就丧失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和保护,但债权仍然存在,并未消灭,该立法本意并不意味着对欠债不还不守诚信行为的鼓励和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冷水滩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的担保物权已消灭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抵押担保的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登记机关对权利人冷水滩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记载了权利人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他项权,对外发挥物权公示作用,只能由该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持有,只有发生法定事由,由登记机关收回或撤销。故原告陈某要求返还他项权利证书亦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冷水滩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原审原告陈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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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唐军杰
审判员禹楚丹
审判员贾东衡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