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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殷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5岁。2008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1日转刑事拘留,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某,男,23岁。2006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大河春天小区A区X号X房间,将被害人冯××一台黑色方正牌T400型电脑盗走,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30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0年5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大河春天小区A区X号X单元X楼南户房间将被害人余××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黑红相间诺基亚手机、一部松下数码相机及500余元现金盗走,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50元。

3、2010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香槟桂府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将被害人李××一部金立手机、一部步步高K201型手机及2700元丹尼斯购物券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20元。

4、2010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将被害人宁××一部长虹牌手机及黑色手提包盗走。

5、2010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将被害人王××黑色阿迪达斯背包盗走,背包内有现金2590元。

6、2010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室,将被害人孟×两个挎包(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一部三星E848型手机、一部三星x型手机、7000余元丹尼斯购物卡)盗走,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1430元。案发后,三星手机E848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7、2010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将被害人陈×两个女士挎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一部诺基亚7100型手机、一部诺基亚1110型手机、5张100元的充值卡、2000余元丹尼斯购物券)盗走,经估价,被盗两部手机价值520元。

8、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殷某某明知陈某某银行卡内的存款为陈某某盗窃所得,利用陈某某所用银行卡是用自己身份证办理的条件,用自己的身份证将银行卡挂失后注销,重新办理银行卡后,将陈某某的3365元赃款转移到自己的银行卡内窃为己有。被告人殷某某在明知方正牌笔记本电脑及三星牌手机系陈某某盗窃而来,仍然予以购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殷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殷某某均辩护称其没有实施盗窃。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5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翻窗进入郑州市金水区大河春天小区A区X号X房间,将被害人冯××放在房间内的一台黑色方正牌T400型电脑盗走,后被告人陈某某将盗窃的电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殷某某,被告人殷某某明知电脑是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所得仍予以购买。经鉴定,黑色方正牌T400型电脑价值人民币30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冯××陈某证实了2010年5月30日23时许,其将笔记本电脑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大河春天小区A区X号X房间的办公桌上,第二天发现电脑丢失。

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方正牌T400型电脑价值人民币308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5月31日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大河春天小区,其看到小区的二楼有一户的窗户没有关,遂从窗户旁边的墙头翻进,将屋内的一个笔记本电脑盗走。回到住处后殷某某将其偷来的笔记本电脑以500元价格买走。被告人殷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经被告人陈某某辨认,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大河春天小区A区X号楼X房间即为其实施盗窃的地方,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二、2010年5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翻窗进入郑州市金水区大河春天小区A区X号X单元X楼南户房间,将被害人余××放在房间内的一部黑色诺基亚牌N85型手机、一部诺基亚牌5320型手机、一部松下牌数码相机及500元人民币盗走。经鉴定,诺基亚牌N8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诺基亚牌53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松下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余××陈某证实了2010年5月31日早上,在郑州市金水区大河春天小区A区X号X单元X楼南户房间,其发现放在卧室门上的挎包和床头柜上的两部手机、一部数码相机及500元人民币被盗。

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牌N85型价值人民币1400元,诺基亚牌53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松下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

3.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经被告人陈某某辨认,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大河春天小区A区X号楼X单元X楼南户就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三、2010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翻窗进入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将被害人宁××放在房间内的一部长虹牌手机及黑色手提包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宁××陈某证实了2010年7月26日早上发现放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内的手机和手提包被盗的事情经过。

2.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证实,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四、2010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翻窗进入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将被害人王××放在房间内的一个黑色阿迪达斯牌背包盗走,背包内有人民币25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陈某证实了,2010年7月26日其发现放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客厅鞋柜上的背包被盗,包内里面有人民币2590元。

2.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证实,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五、2010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翻窗进入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室,将被害人孟×放在房间内的两个挎包盗走。经查,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一部三星牌E848型手机、一部三星牌x型手机。被告人殷某某明知E848型三星牌手机是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三星牌E84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三星牌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三星牌E848型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孟×陈某证实了,2010年7月26日8时左右其发现放在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室北侧卧室鞋柜上的两个包被盗。包内有现金2000元、一部三星E848型手机、一部三星x型手机、7000余元丹尼斯购物卡、交通银行卡、建行银行卡等物品。

2.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三星牌E84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三星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三星牌E848型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其供述同时证明三星牌E848型手机被殷某某要走。且经被告人陈某某辨认,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室即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

六、2010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翻窗进入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将被害人陈×放在房间内的两个女士挎包盗走。经查,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一部诺基亚牌7100型手机、一部诺基亚牌1110型手机、5张100元的充值卡、2000元丹尼斯购物券。经鉴定,诺基亚牌11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诺基亚牌7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陈某证实了2010年7月26日早上发现放在沙发上的两个女士挎包被盗,包内有一部诺基亚7100型手机、一部诺基亚1110型手机、5张100元的充值卡、2000余元丹尼斯购物券和人民币2000元。

2.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牌11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诺基亚牌7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

3.经被告人陈某某辨认,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即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七、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殷某某明知陈某某办理的卡号为x的农业银行卡内的存款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所得,在得知陈某某被抓后,利用陈某某所用银行卡是用自己身份证办理的便利条件,用自己的身份证将银行卡挂失后注销,重新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银行,后将卡内的的3365元人民币转移到自己的银行卡。案发后,赃款人民币3000元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殷某某供述,2010年8月20日,其知道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就想到陈某某是用其身份证办的银行卡,然后其将该卡挂失,将卡内的3365元转到其的卡里了。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了其用殷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之后将盗窃来的钱存入该卡。

3.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出具的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殷某某的卡号为x的农业银行卡上的存款3000元已被依法冻结。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作案6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殷某某实施盗窃1起,盗窃人民币3365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价值人民币4210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殷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殷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第3起盗窃的指控及被告人陈某某对该起犯罪事实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该起盗窃事实仅有被害人陈某证实,被告人对该起事实予以否认,除被害人陈某外,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对该起事实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被害人孟×7000元丹尼斯购物卡的指控及被告人对该起事实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孟×陈某证实丢失了7000元购物卡的事实,但被告人陈某某对盗窃7000元购物卡的事实予以否认,除被害人陈某外,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对该起事实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4、5、6、7起盗窃事实的意见,经查,该六起犯罪均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其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且与被害人陈某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殷某某辩解称没有实施盗窃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殷某某在得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将陈某某用其的身份证办理的农业银行卡挂失后重新办理了一张新卡,后将卡内的3365元人民币据为己有,该事实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殷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殷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365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殷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人民币4210元,其行为尚构不成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殷某某身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殷某某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一百六十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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