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曾因流氓行为分别于1982年5月、1985年9月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0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因向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中心)提出的廉租房申请未获批准,为向住房保障中心施压,其于2010年2月20日上午,在暂住处将八只“雷神”牌爆竹用塑料绳捆绑在腰腹部,并穿上夹克、风衣遮盖后,于某日14时许至上海市某住房保障中心廉租房接待处,要求解决廉租房问题,遭拒后,被告人于某某拉开上衣,露出捆绑在身上的爆竹,并手持打火机,扬言如不解决廉租房问题就将引爆。住房保障中心遂打“110”报警,并对住房保障中心内的人员进行了疏散。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接报后出动50余名公安人员进行紧急处置,并对上海市某大楼内人员进行了疏散,被告人于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某的在案供述,证人周某某、朱某某、吕某某、郭某、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于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解决廉租房申请问题,在公共场所投放虚假爆炸性物质,并扬言如不解决相关问题就引爆,已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周某霞
书记员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