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被告人曹某某被被害单位河南省XX物流有限公司(下称XX物流公司)任命为该公司XX分公司经理,全权负责该公司在XX地区的货物收集、配送及该地区代收货款的收、发等工作。2009年1月份至案发,曹某某在担任XX物流公司XX市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自己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该公司货款共计x元用于个人消费,截止案发时,其所挪用的货款尚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任分公司经理合同书、任命书、承诺书、2009年9月1日XX分公司查账结果、XX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收条、XX市老城XX进口汽车修理中心收条、河南省XX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李XX证明材料、电话询问证人贾XX记录、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挪用资金情况说明、华必信经纬会鉴字[2009]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证人张X、刘XX证言、被害单位凌XX经理陈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犯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辩解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挪用资金仅是用于经营(如交通事故处理、工人受伤治疗、日常经营支出等),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上是愿意退还的,但现确无能力,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而非其它罪名。被告人愿意将自己购置的办公用品、大车押金等相关费用约x余元折抵给被害单位以弥补其损失;另外,被告人称其从儿时即患有肌肉萎缩症,身体状况不好,希望法院对上述情况予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人曹某某被河南省XX物流有限公司任命为该公司XX分公司经理,全权负责该公司在XX地区的货物收集、配送及该地区代收货款的收、发等工作。2009年9月1日被害单位在财务检查时发现曹某某担任XX物流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经理期间有利用自己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支取代收货款的行为,被害单位即派员对其账目、经营进行清算、监督,并要求曹某某归还上述资金,曹某某亦承若归还,但未予归还,XX物流公司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截止2009年11月26日曹某某在任期间的代收货款清欠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截止2009年11月26日曹某某尚欠河南省XX物流有限公司x元没有支付。2、截止2009年11月26日河南省XX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曹某某及XX客户代收货款x元。3、截止2009年11月26日河南省XX物流有限公司尚有x元2009年8月至10月利润分成、豫x车辆运费9074元、保证金x,三项合计x元未支付给曹某某。2009年12月24日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挪用资金x元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单位XX物流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涉案金额应为x元,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被告人曹某某的涉案金额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6月21日,河南科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豫科健司[2010]科会鉴字第X号关于对河南省XX物流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经理曹某某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12月6日任职期间代收货款清欠情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截止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尚有x.09元未支付给XX物流公司(资料显示:2009年12月6日在曹某某刑拘后,赵X从XX分公司会计王XX处的应付给XX物流的代收货款x.09元中支取现金x元,截止报告日仍未收回)。公诉方、被告人及被害单位对鉴定结论未表异议。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对截止2009年12月6日尚有代收货款x.09元未支付给被害单位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但认为赵X在其被刑拘后于12月6日当日提走的x元应予以扣除,挪用资金数额应为x.09元。
另查明,1、2009年12月6日在曹某某刑拘后,赵X从XX分公司会计王XX处支取现金x元,王XX称该款系从当天应付给XX物流公司货款中支取,至今仍未收回。2、被告人曹某某在其任职期间利用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将上述资金用于经营、处理事故等方面个人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河南科健会计师事务所豫科健司[2010]科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截止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尚有代收货款x.09元未支付给被害单位XX物流公司。
2、赵X所打收条及本院对王XX、赵X所作调查笔录,证明赵X于2009年12月6日在曹某某被刑拘后从XX分公司会计王XX处的应付给XX物流的代收货款中支取现金x元;
3、XX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收条、XX市老城涤生进口汽车修理中心收条、证人李XX证明材料、电话询问证人贾XX记录、王XX支出账目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挪用资金情况说明,证明部分涉案资金的使用情况。
4、有证人张X、刘XX证言、被害单位凌XX经理陈述在倦佐证;
5、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任分公司经理合同书、任命书、承诺书、河南省XX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2009年9月1日XX分公司查账结果在倦佐证;
6、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调查笔录、河南华必信经纬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华必信经纬会鉴字[2009]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及鉴定补充说明在倦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其犯罪数额经本院重新委托鉴定,被告人曹某某未支付XX物流公司的代收货款金额为x.09元,该鉴定结论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赵辉于曹某某刑拘当日从王XX处的货款中支取的现金x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被告人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上述情况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英
人民陪审员曹某生
人民陪审员李先杰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