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女,生于1980年1月14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作亮,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生于1975年1月1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作亮、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生育一女孩张倩倩。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经常赌博打牌,醉酒滋事,且醉酒后对我实施殴打,致使我与其无法共同生活。2005年秋,我外出务工,其间我于2009年9月23日向巴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同年10月13日开庭审理中,经巴东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当天双方回家途中,被告张某醉酒后又持刀欲对我行凶。我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巴东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因被告张某恶习不改,我只好再次外出务工。我们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张某离婚,女孩张倩倩跟随我生活,不要求被告张某给付抚养费。
原告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于2001年2月15日在巴东县民政局溪丘湾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2、巴东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1份,证明目的:原告廖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调解和好。
3、保证书1份,证明目的:2009年10月13日本院对原、被告离婚纠纷案调解和好时,被告张某曾立下再不喝酒的保证。
4、焦作市云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证明目的:2009年10月以来,原告廖某某未与被告张某共同生活。
5、户籍证明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及女孩张倩倩的身份情况。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廖某某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是否成立无关紧要。如果双方能够协商合适,我同意离婚,但小孩的抚养权应归我,婚后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双方分担。因原告廖某某的过错导致我们离婚,我为无过错一方,要求原告廖某某给付离婚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被告张某质证时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2月15日在巴东县民政局溪丘湾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女到男家落户。婚后,双方与被告张某的父母分家生活。2003年1月4日,原、被告生育女孩张倩倩,现随原告廖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尚欠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溪丘湾信用社贷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的夫妻共同债务。婚后,被告张某酗酒成性且醉酒后常与原告廖某某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日趋破裂,原告廖某某于2006年9月独自外出务工。2009年9月23日,原告廖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同年10月13日,本院主持调解,在被告张某立下不再喝酒的保证书后原告廖某某同意与其和好。但在原、被告离开法庭回家的途中,被告张某酗酒后持刀再次与原告廖某某发生纷争,巴东县公安局经调查给予被告张某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廖某某遂于2009年10月再次外出务工。2010年6月,被告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被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原告廖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酗酒不利于身体健康,在夫妻关系中酗酒滋事会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本案中,被告张某酗酒成性且醉酒后常与原告廖某某发生纷争,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日趋破裂的主要原因。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就其离婚纠纷进行调解,在被告张某立下保证后原告廖某某同意与其和好,被告张某理应改过自新,并用实际行动努力修复原、被告间业已产生裂痕的夫妻感情。可是,被告张某在离庭回家途中再次酗酒后与原告廖某某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廖某某外出务工,并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告张某在离婚诉讼中,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亦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孩张倩倩现随原告廖某某生活,被告张某尚在羁押之中。从有利于张倩倩生活、学习的角度考虑,原告廖某某要求抚养张倩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但原告廖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是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原则上应共同偿还,但考虑到被告张某现被羁押,出狱后短期内生活较为困难,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廖某某负责偿还。被告张某系离婚诉讼中的过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为无过错方,因此,被告张某提出要求原告廖某某给付其离婚损害赔偿金x元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女孩张倩倩跟随原告廖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
三、夫妻共同债务即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溪丘湾信用社贷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由原告廖某某负责偿还。
四、驳回被告张某要求原告廖某某给付其离婚损害赔偿金x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敏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贾泽升
附本案判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