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别名李某开,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卫红,佛山市高明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分别于1969年、1978年在高明区X镇X村先后、上下相邻建造住房各一座,因后山的水流问题多次发生纠纷,1978年2月12日,在村委会的调处下,原告出资在原、被告房屋之间修建了暗渠,但由于原告修建的暗渠明显小于上游的明渠,多年来,遇雨季下大雨时屋后的山水从明渠流经暗渠满溢而从被告屋后的瓦荫滴水沟分流,为此,引起被告不满,双方长期纷争不休。2005年9月,被告对房屋加层修建时,加大加固了屋后的地基,从而垫高了其屋后的瓦荫滴水沟,导致雨季时节暗渠水流满溢而浸淹原告的房屋。2005年11月3日,原告起诉,提出由被告恢复其屋背的瓦荫滴水沟的原状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之间发生的纠纷,是不动产的相邻排水关系。被告先于原告修建房屋,原告修建房屋后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通道修建的暗渠(为通行方便而造成暗渠)小于上游的明渠,是本案产生纠纷的原因。被告对房屋加层修建,加大加固屋后的地基而垫高了其屋后的瓦荫滴水沟,被告的行为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排水不畅而浸淹原告的房屋的责任在于原告,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加层建设而垫高瓦荫滴水沟并无损害原告权益的辩驳,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李某乙1969年在其宅基地上建了两间泥砖瓦房,1978年初上诉人在相邻的自家宅基地上也建了房。由于排水的问题,双方曾经发生纠纷,后在大队干部的调解下,双方于1978年2月13日达成了解决排水问题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由上诉人出资建设50cm×60cm规格的暗渠,由暗渠溢满的水则由被上诉人的屋檐滴水沟排走;被上诉人在屋檐滴水沟只能砌高不超过35cm的挡水墙,以保证排水的顺畅。双方履行协议后,排水问题得到了解决,二十几年来相安无事。
被上诉人1969年建的两间泥砖瓦房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拆除,1982年被上诉人在相邻处宅基地上修建了首层房屋。由于双方严格履行上述协议,由暗渠和被上诉人的屋檐滴水沟组成的排水系统充分发挥作用,完全解决了排水的问题,双方未产生任何纠纷。直到2001年被上诉人将分流出水口(即屋檐滴水沟)堵上,才再次产生纠纷。后在村干部的调解下,被上诉人拆除了堵塞物,恢复了排水功能,纠纷再次平息。但在2005年9月,被上诉人在首层基础上加建第二层房屋时,又用水泥和砖将屋檐滴水沟垫高了几十厘米,并使水沟变窄,严重影响了排水的顺畅,导致下雨时由于排水不畅而淹入上诉人的屋内,才再次引起纠纷。可见,暗渠小于上游的明渠,不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只要被上诉人严格遵守协议,保证其屋檐滴水沟的排水顺畅,对双方都不会有不利影响,1978至2005年长达27年的历史即可证明这一点。
二、原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垫高其屋后瓦荫滴水沟,并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的房屋被淹责任在于上诉人。这种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1969年建房,上诉人1978年建房后,双方达成了排水的协议,事实证明协议是符合客观情况的,履行协议对双方都有益。即使被上诉人拆除了1969年建的房,1982年在相临处建了房后,原排水系统亦能充分发挥作用。2005年9月被上诉人不顾双方的协议,及长达27年历史形成的良好现状,擅自改变屋檐排水功能,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上诉人房屋被淹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
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妨碍瓦檐滴水沟排水的障碍物,恢复原状;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一、在本案中,上诉人是加害一方,因为上诉人的排水沟借用了被上诉人的土地,该排水沟经过被上诉人的土地,同时因为上诉人的排水沟已设置了很长时间,已经导致了被上诉人房屋的墙体拆裂等,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害。二、被上诉人对自己房屋的加固与修理并没有改变原来的排水沟设施的原状,没有对排水设施造成损害。三、基于双方相邻排水的关系,被上诉人有权不让上诉人通其排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协议1份(原件);
2、(略)明西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据1、2证明(1)双方达成排水协议的过程;(2)双方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有5点;(3)双方履行该协议对双方均有利,直到对方擅自改变该排水系统才导致本案纠纷。
3、关于本案排水沟与房屋的照片5张。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上李某丙的签名并非由其本人签名,而且笔迹也像是出于同一个人。对证据2,证明人并不是事件的参与人或者是见证人,所以其不具备作证的条件。我方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3、对于照片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为,对于证据1,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原件,在被上诉人没有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中的(略)明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中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因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其不在场,故其所说事实并非本人亲身经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78年2月13日,为解决后山水流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内容有:一、修建规格为50厘米宽60厘米高的暗渠;二、从被上诉人李某乙屋背近山水处分流,从屋底平面起只能挡住35厘米石头或切砖。2005年9月,被上诉人对房屋加层修建时,加大加固了屋后的地基,从而垫高了其屋后的瓦檐滴水沟及约定35厘米的挡水墙。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恢复讼争瓦檐滴水沟排水原状的理由是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于1978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该协议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而被上诉人于2005年重建新房之时,将双方协议约定的35厘米的挡水墙垫高,并将形成历史排水系统格局的屋后瓦檐滴水沟垫高几十厘米,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有违双方之间的约定以及相邻关系之间应遵循的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等原则。恢复瓦檐滴水沟排水原状与重修加宽暗渠是处理本案后山水流问题的两个途径。而被上诉人的房屋已经建成,恢复瓦檐滴水沟排水原状有可能对被上诉人的房屋地基造成损害,故通过加宽暗渠这一方式在经济成本、处理效果上相对恢复瓦檐滴水沟排水原状的方式更较为妥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但对于加宽暗渠所产生的费用,由于被上诉人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该费用进行合理分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合计308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154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担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林彦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