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39岁。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被告因安装管件,从原告购买x元的线管,当时未付款,事后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给付3000元,2008年9月23日给付2000元,2009年元月25日给付1000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2008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刘某甲现金x元,壹万玖仟捌佰圆整,刘某乙,2008年4月28日”。其中该欠条上注明:“收刘某乙叁仟元整,金平,08年5月X号,收刘某乙贰仟元整,金平,08年9月X号,收刘某乙壹仟元整,金平,09年元月X号”。该欠条上收款的金平系原告刘某甲的妻子,原告亦认可收到了该6000元,下余x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诉告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2008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被告分三次支付6000元,下余x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应负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欠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