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系原告任某之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与被告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1996年被告在淇县X路供发X楼二单元X层西户购买三室一厅,建筑面积86.62平方米,另有储藏室两间。1996年9月28日淇县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为其颁发了9796—13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4月26日经高渐周介绍,被告同我签订协议,以x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和两间储藏室卖给了我,并将房产证交于我,我已在该房居住至今。后我一再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过户,被告因回浙江老家,未能办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按楼房买卖协议将其位于淇县X路供发X楼二单元X层西户即第9796—13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过户到我名下。
被告余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任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协议一份,内容为:卖主余某、买主任某,今有余某出售公路段对面商品房一套卖给任某,价格五万叁仟元整,附带空调一台,下面储存室两间,经双方同意达成协议,过户费用由买主承担。卖主余某、买主任某签字,证明人高渐周,2000年4月26日。
2、第9796—X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所有权人余某,房屋座落淇县X路供发X楼,地号二单元X层,三室一厅,建筑面积86.62平方米,淇县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96年9月28日,附房屋院落平面图。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有原、被告签字,其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纳;证据2为房产登记部门颁发的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4月26日原告任某与被告余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淇县X路供发X楼二单元X层西户的一套房屋卖给原告,价格x元,被告将第9796—X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于原告,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现居住于该房屋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该协议的附随义务,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任某将位于淇县X路供发X楼二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通
审判员宋丽君
人民陪审员郑合荣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耿鹏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