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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冯某乙与关某、霍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冯某甲,系原告冯某乙之母。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堂,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与被告关某、霍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冯某甲、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堂、被告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2009年5月12日我与关某之子霍某园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冯某乙。2010年11月16日霍某园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雇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万元,该款以被告霍某的名义存入银行,由霍某华保管存折及密码。经霍某园的族亲霍某四、霍某华、霍某主持和解,就赔偿款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除了3万元用于霍某园的丧某和周年费用外,剩余的20万元中冯某乙得12万元,冯某甲得5万元,关某得3万元。在对赔偿款未实际分割时,因对家庭房产和责任田的分割未达成一致,被告欲将23万元占有,2010年12月30日被告霍某恶意挂失该存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两原告应得赔偿款17万元。

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关某按法律规定给付赔偿款,被告霍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关某辩称:双方达成的赔偿款分配协议违法、显失公平、分配数额不合理,是无效协议。原告冯某甲与死者霍某园未办理结婚手续,不应分得赔偿款。23万元赔偿款除去丧某、冯某乙、关某二人的生活费外,死亡赔偿金应由冯某乙、关某平分,精神赔偿金应由冯某乙、关某、霍某平分。

被告霍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冯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新生儿姓名冯某乙,出生日期2010年2月17日,母亲姓名冯某甲,父亲姓名霍某园。原告以此证明冯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二、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营业部存折一张,主要内容为:户名霍某,账号16-(略),支取方式密码,开户日2010/12/05,金额x元。以此证明死者霍某园的赔偿款以被告霍某的名义存入银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关某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某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12日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关某之子霍某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冯某乙。2010年11月16日霍某园因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11月23日霍某华代表霍某园的亲属与车主郭黎明达成协议,车主郭黎明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万元,2010年12月5日关某、冯某甲向郭黎明出具了23万元收到条。后因赔偿款的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按霍某华的建议将赔偿款中的21万元以被告霍某的名义存入银行,由霍某华保管存折及密码。后被告关某让霍某以挂失的方式将该21万元取出交其保管,并从中给付原告冯某甲5000元。

本院认为,霍某园因交通事故死亡,母亲关某、女儿冯某乙均为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款23万元应属二人的共有财产,原告冯某乙要求分割赔偿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冯某甲与死者霍某园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某,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甲要求参与分割死亡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某属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应参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配。死者的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死者霍某园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按20年计x.6元;死者霍某园的丧某,按照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以六个月计算,计x.5元;被扶养人冯某乙的生活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从霍某园死亡之日起计算至十八周岁,计x.5元;扣除以上款项,余款x.4元为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共有人冯某乙和关某平分为宜;被告霍某将赔偿款挂失取走,交与被告关某,擅自改变双方对该赔偿款的约定状态,原告要求被告霍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某已给付原告冯某甲的5000元,应从原告冯某乙应分得款项中扣除;原告冯某乙系未成年人,其应分得款项应由其监护人冯某甲保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乙分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由其监护人冯某甲保管;

二、被告关某分得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三、上述第一项扣除被告关某已给付的5000元,余款x元,由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乙的监护人冯某甲保管;

四、被告霍某对上述被告关某应给付的款项x元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冯某甲承担1124元,被告关某承担2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海泉

审判员王某通

审判员宋丽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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