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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许昌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

被告许昌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原许昌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许昌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毛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许昌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3日11时35分许,原告步行至延安路、新兴路口时,被告袁某某驾驶“捷通公司”所有的豫x客车(公交6路),在转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足第4遮骨远端骨折、舟骨骨折及前额软组织受伤”等伤情。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袁某某拒不足额及时支付原告的治疗费用,造成原告因费用问题被多次停药。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费用,被告却不与原告照面,一走了之。另查,该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22元、误工费9117元、护理费4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219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180元(利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11时35分许,原告毛某某步行至延安路、新兴路口时,与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豫x客车(公交6路)在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毛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毛某某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9天,花医疗费x.3元,其中被告袁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毛某某另行支付医疗费512元。毛某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4遮骨远端骨折、舟骨骨折,前额软组织受伤,左足皮肤软组织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二个月。毛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赵桂花护理。毛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支付鉴定费500元。毛某某申请伤残评定,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毛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毛某某月收入900元。护理人员赵桂花月收入1210元。毛某某花交通费600元。

豫x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被告袁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许昌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为豫x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附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医院诊断证明、单位证明、保险单抄件、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驾驶豫x客车与原告毛某某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系豫x客车的实际车主,因此被告袁某某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袁某某将豫x客车以被告许昌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客运,故被告许昌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为豫x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毛某某的损失医疗费x.3元、误工费(900元÷30天×69天+900元×2个月)3870元、护理费(1210元÷30天×69天)2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69天)690元、营养费(10元×69天)69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x.3元,扣除被告袁某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x.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袁某某、许昌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不再赔偿原告毛某某。原告毛某某请求的评残鉴定费800元,因毛某某经鉴定构不成伤残,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某某请求的财产损失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毛某某的损失医疗费x.3元、误工费3870元、护理费2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x.3元,扣除被告袁某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x.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元,原告毛某某负担123元,由被告袁某某、许昌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张长路

审判员崔国英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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