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郾城区儒豪民商事务咨询代理工作室工作人员。
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广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3月17日,我以x元价取得了挂靠在被告公司经营的豫L-x号车的所有权。并为该车续了保。2005年6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郾城区法院主持调解下,我和被告连带赔偿受害人x元。其中我支付x元,被告支付x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结束后,由被告负责向保险公司索赔,追偿我们的共同损失。2007年7月6日,被告称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其所垫付的x元赔偿金由我承担,并私自把我的车扣押。直到我与被告达成我承担这x元债务后,被告才将扣押我两个月零8天的车放行。此后我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对保险公司和被告提起了诉讼。经召陵区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赔偿我保险金x.25元。在判决书没有生效的2008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将我的车强行扣押至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x元。
被告广通运输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扣押车,是原告存放在被告处,因为该车没有手续,双方签字挂靠协议约定不办理相关营运手续,不能上路营运,营运证没年审,已报废,所以,何谈营运收入,原告没有交纳交强险,根据条例没有交强险是不能上路营运,原告没有买养路费,该车没有经过车辆二级维护和安检,也不能上路营运,行驶证也没进行再审,也不能上路,该车不存在营运收入问题,即便有也不能算成合法收入,以上几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购车发票;2.豫x号车的行驶证;3.证明两份。证明豫x号车是褚建明2003年6月3日购买,挂靠在被告单位营运,2005年3月17日原告以x元的价格从褚建明手中购买了该车,继续挂靠在被告单位进行营运;4.郾城区法院(2005)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2005年6月7日发生了交通事故;5.郑耀辉的证言一份,并申请郑耀辉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7月6日,被告扣押了原告的豫x号车;6.郾城区法院(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扣押至2007年9月12日,共计扣车2个月零8天;7.孙向更、范本田、宋党耀、魏二辉的证言各一份,并申请孙向更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将豫x号车辆扣押,直至2009年4月3日;8.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漯鑫评字(2008)第X号评估结论书,证明豫x号车每月停运损失为444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按10个月计算,共计x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双方签订有挂靠协议,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放弃了民事调解之前的损失,我们才承担了民事调解的诉讼费,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是被告单位扣原告的车,证人孙向更只是听说被告单位扣的车,并没有看见,对评估结论书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凭单方陈述得出的结论,不科学也没依据。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和原告2007年9月10日书写的放弃赔偿损失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交纳养路费及相关费用必须提前15天,若不按时交纳费用,造成的各种损失由刘某某承担,被告广通公司有权扣押车辆,2007年9月10日前的扣车损失原告已放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挂靠协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挂靠关系,被告无权扣车,放弃赔偿损失是原告在特定环境和条件下所写的,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广通公司是否存在扣押原告刘某某车辆的行为。针对第一次是否存在扣车行为。原告诉称2007年7月6日被告将其车辆扣押到2007年9月12日放行,第一次扣车2个月零8天,提供有郑耀辉出具的证明并申请郑耀辉出庭作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原告书写的放弃赔偿损失证明,证明原告已将该期间的损失放弃。即便第一次存在扣车行为,因原告已将该期间的损失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该期间的损失不予支持。针对第二次是否存在扣车行为,原告所依据的证据是其单方陈述和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