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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生于1982年5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传文,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女,生于1984年6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成,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薛某与被告刘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文,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按民俗举行婚礼,并生育一女薛某聪,孩子主要随其奶奶生活,加之被告性格粗暴,对小孩抚养教育不利,故要求抚养孩子,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要求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2、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不可能再生育。

3、书信一封,证明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27日原告薛某与被告刘某按民俗举行了婚礼,同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孩薛某聪。薛某聪一直由被告抚养。2010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经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与被告刘某系同居关系,双方生育女孩薛某聪,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请求抚养女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由被告抚养女孩,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为保护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某与被告刘某生育的女孩薛某聪,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薛某支付抚养费,每月支付200元(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自判决生效后开始支付至薛某聪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书霞

审判员程慧

审判员海光科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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