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男,生于1982年5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传文,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女,生于1984年6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成,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薛某与被告刘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文,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按民俗举行婚礼,并生育一女薛某聪,孩子主要随其奶奶生活,加之被告性格粗暴,对小孩抚养教育不利,故要求抚养孩子,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要求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2、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不可能再生育。
3、书信一封,证明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27日原告薛某与被告刘某按民俗举行了婚礼,同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孩薛某聪。薛某聪一直由被告抚养。2010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经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与被告刘某系同居关系,双方生育女孩薛某聪,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请求抚养女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由被告抚养女孩,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为保护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某与被告刘某生育的女孩薛某聪,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薛某支付抚养费,每月支付200元(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自判决生效后开始支付至薛某聪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书霞
审判员程慧
审判员海光科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