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2月10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女王某曼,X年X月X日生次女王某珍。由于婚前我们缺乏了解,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不好,二女孩出生后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女王某珍,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追要我个人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对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但我们婚后二人感情较好,我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女王某曼,X年X月X日生次女王某珍。近几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多次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女王某珍,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追要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王某珍的出生证明及双方的一致陈述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赵某某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东红
审判员周长义
人民陪审员邹春海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