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六妹、薛某某,均是广州市海珠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翌晓,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圣贤,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六妹、薛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甘翌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于2005年承接了雅郡花园(熙源)FX栋B座1201房的业务,7月20日雇佣了我作木工。7月26日下午,我在进行打钉时,不慎被墙上弹回的气钉致伤右眼,工友迅速将我送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被告为我办理了住院手续,进行治疗。经过3个月的治疗,我已经花费了医疗费x.2元,被告在垫付了x元之后,便对我不闻不问,置之不理,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被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77.2元、误工费118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3元、鉴定费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给我。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雷某某是共同承担装修工程的合作人,在实际工作中各施其职、互不干涉、等工程完工后按工作量分配利益。我们三人是属于一种松散形的合作方式,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提出雷某某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我认为不应采信。故我不同意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对原告陈述的事发时间、地点、过程、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数额没有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我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如果法院认定原告是城镇居民,我对原告提出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认为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6日下午,原告在广州市雅郡花园(熙源)FX栋B座1201房进行装修时,被墙上弹回的气钉致伤右眼。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05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12天。原告又于2005年9月19日到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05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9天。期间,原告多次到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的医疗费为x.2元,其中被告垫付了x元,原告自行支付了6977.2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书》(中鉴号:x),评定原告为七级伤残。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雷某某的书面证言拟证实原告受被告雇请进行房屋装修时发生人身伤害的事实。并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05)海民一初字第X号开庭笔录,证人雷某某在该次开庭中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原告、被告都是老乡,其与原告在海珠区X路X街雅郡花园(熙源)B幢X房帮被告干活,做一天有一天的工资,每天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广州市海珠区X路X街雅郡花园(熙源)B幢X房进行房屋装修时被墙上弹回的气钉致右眼受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其是受被告雇佣,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提出证人雷某某的证言作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其与原告是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未能提出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雷某某的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在本案中,证人雷某某与原、被告均是老乡关系,亲密关系相等。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证人与其有较大恩怨或矛盾纠纷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该证人是处于一种相对超脱的地位,能够从客观事实出发提供证言,本院对雷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认定在事发时原告是由被告雇请进行房屋装修,被告应赔偿原告受其雇佣时受伤的全部损失。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由于原告的户籍在农村,且原告未能提交其受伤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明,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690.5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4690.5元/年×20年×40%)。(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给其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现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医疗费6977.2元、误工费118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3元、鉴定费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04元给原告徐某某。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6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的受理费10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1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及将3166元直接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涂广洪
代理审判员陈若虹
人民陪审员尹伯森
二00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