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王某,(情况略)。2005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四川省犍为县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2007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0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抓获,2010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逮捕。现羁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林友娜,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以西铁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林友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经与张某乙(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同意向苗X、梁XX(均另案处理)出售毒品海洛因。苗X和梁XX分别出资人民币x元和x元,于2010年5月14日13时从汉中坐汽车某成都,并跟随被告人王某到四川省乐山市后,从被告人王某手中购得海洛因1包及辅料2包。2010年5月15日18时许,苗X、梁XX携带海洛因从成都火车某乘坐成都开往青岛的K206次旅客列车某回汉中。次日3时许,苗X、梁XX在汉中火车某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包及辅料等物,海洛因净重100.5克。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苗X、梁XX、张某乙供述;证人张某乙、罗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的归案说明、身份证明、车某、毒品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单等书证、物证;王某、梁XX、张某乙、苗X相互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尿检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基本事实,且将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做为没收的财产自愿缴纳,应当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经张某乙(另案处理)介绍,同意向苗X、梁XX(均另案处理)出售毒品,苗X、梁XX遂于2010年5月14日从汉中乘坐汽车某成都,并跟随被告人王某到四川省乐山市,从被告人王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1包,辅料2包,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交易完成后,苗X、梁XX于2010年5月15日18时许,携带购得的毒品海洛因在成都乘坐由成都开往青岛的K206次旅客列车某回汉中,在汉中火车某被抓获。从苗X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3包,经刑事技术鉴定,其中海洛因1包,净重100.5克,辅料2包。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破案后,安康铁路公安处扣押被告人王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某乙及人民币x元,已随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昆山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XXX、XXX出具的两份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2月1日上午9时30分许,该二位民警在执勤巡逻至昆山市X村内发现一男子神情恍惚,见到民警后神色慌张某乙上前询问。经初查发现该男子有吸毒嫌疑,随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2010年12月10日经派出所民警进一步工作发现,该男子叫王某,男,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康铁路公安处经济和毒品侦查大队于2010年6月5日上网追逃,遂于2010年12月11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代为羁押。
2、安康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安康铁路公安处于2011年1月6日依法从被告人王某配偶罗某处扣押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于2010年6月1日依法扣押的梁XX名下账户于2010年5月15日向某账号转账人民币x元凭单一张、手续费收据一张;于2010年5月16日依法扣押的苗X所持有的2010年5月15日成都至汉中K206次火车某一张、苗X随身携带的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块状毒品可疑物1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以上扣押的全部毒品均另案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3、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0]X号检验报告证实,本次送检的苗X随身携带的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块状毒品可疑物1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其中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黄色块状物净重100.5克,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粉末状物一包净重97.56克,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粉末状物一包净重87.77克。其中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黄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35.74%;从两包粉末状可疑物中均检出尼克酰胺。
4、证人XXX的证言证实,梁XX是其妻子的胞弟,梁XX于2010年5月15日上午8时许打电话给张某乙,向他借人民币x元并要求汇到某银行卡上,于是张某乙就用梁XX的存折给该银行卡上汇去人民币x元。
5、证人罗某证言证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在2010年5月中旬那段时间一直由其丈夫、被告人王某进行保管。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犍为县支行出具的银行存取款明细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于2010年5月15日转入人民币x元,且并无相应金额的转出记录。
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0年5月张某乙打电话给他问有没有毒品,他和虞XX联系,虞XX说有毒品,他就打电话给张某乙叫他到四川省犍为县,一天后张某乙打电话说他不来了,叫苗X和梁XX两人过去。苗X、梁XX到达犍为县后他就和虞XX一起将苗X、梁XX二人送至其姐王XX家。第二天他和虞XX及苗X、梁XX在犍为县河边的一家茶馆内交易毒品,数量是100克海洛因及两包辅料,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因为苗X、梁XX现金不足,梁XX就让人把剩余的钱打到他的卡上,一共打了x元,另外苗X又给了他x元现金。
8、张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5月13日苗X找他说要去成都买毒品,希望他帮忙联系。他就和王某联系此事,王某听后就答应了。2010年5月14日上午,苗X给他打电话说当天要去成都找王某,让他再和王某说一下,他又和王某联系,王某让苗X到成都后直接和自己联系,并其间多次打电话给他确定苗X的到达时间,当晚9时许,他又和王某联系,王某说他已经和苗X等人在成都会面。
9、苗X的供述证实:经张某乙介绍,2010年5月14日他和梁XX到成都后就与王某(即王某)联系,王某把他们带到乐山市他小舅子家,第二天他们和王某以及王某的“小弟”在江边的一个茶馆做毒品交易,到中午王某查到梁XX给他打的钱到账后,就出了茶馆坐出租车某汽车某,在出租车某他给了王某x元现金,王某就把海洛因和辅料给了他,之后他们四人就一起坐车某成都,在成都火车某他们分的手。
10、梁XX的供述证实:经张某乙介绍,2010年5月14日他和苗X到成都与王某会面后,就一起到乐山王某他小舅子家,第二天他和苗X、王某以及王某的小弟在一家茶馆准备交易毒品,他叫他姐夫张某乙把x元钱打到王某的邮政银行卡上,王某查到钱到账后,他们就乘坐出租车某汽车某,在出租车某苗X给了王某x元现金,然后王某就把毒品和辅料给了苗X,之后他们四人就一起坐车某成都,在成都火车某他们分的手。
此外,还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关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尿检报告、移交物品清单、苗X等人的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侵犯了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含随案的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25年12月10日止。)
二、移送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予以没收,随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乙云
代理审判员侯斌
人民陪审员朱勤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靖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