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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聚龙房产公司与梁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4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聚龙房产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聚龙大道侧。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X镇前进管理区X村,现住(略)。系刘某罴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罴的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罴的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罴的母亲。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X路X号。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聚龙房产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刘某罴是被告的员工,2003年4月13日刘某罴被派往四川省阿坝州松潘县X镇担任聚龙川主寺大酒店工程监理部工程师。2003年12月5日,刘某罴接受被告工作命令,与其他员工乘坐被告统一安排、属被告所有的车辆到重庆坐火车返回顺德,在成都至重庆的内江路段发生车祸,造成刘某罴及另一名员工死亡,另四人重伤。刘某罴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刘某罴2003年10月、11月工资合计5600元。因双方无法协商赔偿事宜,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06年1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当支付x元。原告对仲裁不服,于2006年2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刘某罴工亡后被告已经支付6万元赔偿金给原告,并为刘某罴垫付了丧葬费6035元。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刘某罴因工伤死亡已经认定为工伤,其家属按工伤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得到合理的赔偿,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刘某罴生前工资签收单,可确认刘某罴2005年10月、11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其余工资因被告没有提供,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确认刘某罴每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计算,鉴于刘某罴是家中的主要经济支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酌情折衷按52个月计算较为合理,三个供养家属按照刘某罴生前工资的30%计算抚恤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以采纳。各项赔偿费用分别为:(一)丧葬费:1630元/月×6月=9780元;(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630元/月×52月=x元;(三)供养亲属抚恤金:1、刘某乙2800元/月×21月×30%=x元;2、刘某丙2800元/月×77月×30%=x元;3、李某某2800元/月×5年×30%=x元。合计x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当支付x元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聚龙房产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支付刘某罴的丧葬补助金等合计x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当支付x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仲裁费4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400元。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聚龙房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某罴于2003年12月5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按2003年5月6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通知,2002年顺德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47.58元,该标准从2003年5月1日起执行。原审法院按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30元计算错误,应按2003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47。58元计算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根据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5月9日《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通知》的规定,佛山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计发,自2004年1月1日执行。故原审按52个月计算错误。三、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刘某罴本人工资并未确定,而且原审计算的补偿月份有误,应按实际进行补偿。被上诉人李某某由于年纪较大,至今是否生存法院应核实后再计算扶养标准。此外,被上诉人李某某还有其他子女可以扶养,应无须支付亲属抚恤金。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罴系上诉人的职工,其于2003年12月5日因工死亡。四被上诉人作为刘某罴的直系亲属,有权依法向上诉人请求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数额本院核定如下:(一)丧葬补助金。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上述规定中所指的“上年度”应系工伤职工死亡事实发生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不是案件审理终结时的上年度,故丧葬补助金应为2002年度顺德区职工月平均工资1247.58元×6个月=7485.48元。原审以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补助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参照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佛劳社【2004】X号《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通知》,佛山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计发,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1247.58元×48个月=x.84元。原审按照52个月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三)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上述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本案中,首先应确定刘某罴本人工资的数额。被上诉人梁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提供了刘某罴生前的工资签收单,反映其工伤前即2003年10月、11月工资合计为5600元。依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聚龙房产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全面、客观地反映刘某罴的工资收入水平,由此致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无法查实及明确确定,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聚龙房产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审依现有证据认定刘某罴每月工资为2800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应确定供养亲属的范围及供养的时间。现阳春市公安局春湾派出所、阳春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刘某罴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目前尚有母亲李某某和儿子刘某乙、刘某丙三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聚龙房产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尚有其他子女可承担扶养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年龄已超过六十岁,依法属于由刘某罴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范畴,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聚龙房产公司以其另有子女为由,主张无需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三个供养亲属的年龄,原审确定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分别尚需供养21个月、77个月、5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聚龙房产公司主张原审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补偿月份计算有误,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梁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起诉要求按刘某罴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十计付抚恤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审对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各项赔偿合计x.32元,扣除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聚龙房产公司已支付的x元,尚余x。32元未付。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聚龙房产公司所提部分有理,其上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仲裁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聚龙房产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梁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支付刘某罴的丧葬补助金等合计x.3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聚龙房产公司还应当支付x。32元给被上诉人梁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聚龙房产公司负担25元,被上诉人梁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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